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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盗窃案、康某某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康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吕某某伙同雷XX(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到巩义市X街X巷老公安局家属楼下,经被告人吕某某踩点后发现该家属楼五楼马XX家没人,由雷XX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杠将马XX家的防盗门撬开,雷XX进入房间实施盗窃,吕某某在门口望风。共盗取现金230元和黄某耳环一对、黄某转运珠一枚、黄某项链一条。后雷XX将盗得的金项链、金耳环、金转运珠卖给巩义市X街大鹏化妆品店内被告人康XX经营的黄某收购点。被告人康XX在明知雷应来卖给她的金首饰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一千多元的价格将雷应来所盗赃物收购。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黄某耳环价值1140元,黄某转运珠价值86元,黄某项链价值474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马XX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雷XX的供述,被害人马XX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康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康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登高

审判员张华英

代理审判员孙艳丹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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