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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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吴某某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崔某某、又名崔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乙,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梁某某,又名梁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丙,又名刘X、刘某己,绰号瞌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丁,男,45岁。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戊,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郭某、崔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丁、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戊、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郭某、崔某某、刘某乙、梁某某、刘某己、王某某、张某丁、刘某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份至2010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郭某、崔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丁、王某某等人分别结伙在山西省五台县、陕西省洛东路口及本省内乡县、方城县、南召县区域内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其中,张某甲参与盗窃18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x元;吴某某参与盗窃21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x元;郭某参与盗窃5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x元;崔某某参与盗窃4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x元;刘某乙参与盗窃7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x元;刘某丙参与盗窃一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7644元;王某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5935元;张某丁参与盗窃4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5804元。上述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后,分别将赃物销售至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戊、赵某处,其中,梁某某收购赃物11次,赃物价值共计x元;刘某戊收购赃物一次,价值共计8700元;赵某窝藏赃物一次,价值2200元。为指控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郭××、高××、随××、詹××、李××、陈××、孙××、张××、刘××、王××、潘××、李××、李××、安××、李××、周××、王×、孟××、张××、王××、周××、席××等人的陈述,证人王××、王××、张××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等相关书证及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分别以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未到本县X镇X村段印组李××磨坊内及板山坪镇X组王××磨坊内盗窃电机。被告人刘某乙辩称自己未到本县X镇X村东前组周××钙粉厂、乔端镇X村孟××磨坊及白土岗镇X村段印组李××磨坊内盗窃电机。被告人刘某戊辩称自己没有收购投影仪。其他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2月9日晚,被告人郭某、被告人王某某和王×(另案处理)预谋后,乘坐王某某租来的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窜至河南省内乡县X镇X街西头,撬开被害人张××所经营的联通营业厅门锁,盗走手机13部后将其变卖,所得赃款三人分肥。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批手机价值5935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告人郭某、王某某和同案犯王×的供述和辩解;②、被害人张××的陈述;③、证人候××、张×的证言;④、现场勘查笔录;⑤、价值鉴定结论。

2、200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刘某丙与王××(已判刑)预谋到高速公路标段驻地盗窃,三人乘坐李××(已判刑)驾驶的豫x桑塔纳出租车由河南省南召县出发,窜至山西省五台县X乡X村忻阜高速公路第5标段驻地,由王××望风,张某甲、刘某丙潜入标段办公室盗得现金人民币1700余元,一部x手机、两条“芙蓉王”香烟、两盒“竹叶青”茶叶,一件“柒牌”夹克、一件棉质灰色上衣。盗窃赃物芙蓉王某烟由王××与张某甲、刘某丙吸食,一部x手机、两盒“竹叶青”牌茶叶、一件柒牌夹克、一件灰色,棉质上衣由张某甲、刘某丙分得,盗窃现金除付给李××600元出租车钱外,其余由5人吃住挥霍。经山西省娄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为5944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丙及同案犯王××、李××的供述和辩解;②、被害人马××的陈述;③、价值鉴定结论;④、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200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与王××预谋再次到山西省五台县X路标段驻地盗窃,告诉李××后,二人乘坐李××驾驶的豫x桑塔纳出租车窜至五台县X乡X村忻阜高速公路梁某驻地,趁标段人员熟睡之际,由王××望风,张某甲翻墙潜入标段办公室。共盗得现金400余元,一部“诺基亚”8800型手机,一部“酷派”手机,一台水平仪(带三脚架),后王××与被告人张某甲乘坐李××的车逃离现场。经山西省娄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上述被盗物品价值8732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犯王××、李××的供述和辩解;②、被害人贾××的陈述;③、价值鉴定结论;④、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4、2010年1月1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刘某乙预谋后,由刘某乙驾驶桑塔纳2000型轿车,窜至南召县X镇X村,将被害人孟××磨坊内的二台电机和被害人张××磨坊内的两台电机窃走。后三人将所盗电机卖给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所得赃款三人分肥。经南召物价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四台电机价值171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刘某乙、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②、被害人孟××、张××的陈述;③、价值鉴定结论。

5、2010年1月28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携带开锁工具等作案工具,乘车窜至内乡县X镇X组,撬开被害人陈××的磨坊,窃走电机三台。销赃后获款分肥。经南召物价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物品价值92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②、被害人陈××的陈述;③、价值鉴定结论。

6、2010年正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张某丁预谋后,由张某甲驾驶租来的豫x桑塔纳2000型轿车,携带开锁工具等作案工具,窜至内乡县X镇X组,撬开被害人孙××的磨坊,窃走电机三台,销赃后所得赃款三人分肥。经南召物价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物品价值864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②、被害人孙××的陈述;③、价值鉴定结论;④物证。

7、2010年阴历正月初八晚上,被告人郭某、崔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钢筋棍等作案工具,窜至南召县X镇X村席上组,崔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铁锹把被害人王××小卖部前墙挖开后,郭某进入小卖部,窃走银卧龙玉液白酒两件、硬盒红旗渠香烟15盒、现金200元。所得赃物三人分肥。经南召县物价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物品价值310余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告人郭某、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②、被害人王××的陈述;③、价值鉴定结论。

8、2010年正月12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郭某、崔某某四人预谋后,由张某甲驾驶豫x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窜至方城县X乡X村杏山组,撬开被害人潘××家的门锁,窃走手机三部、现金100余元。后四人又窜至南召县X镇河西菜市场李××家,由张某甲翻墙入室,打开门锁,郭某在院内望风,张某甲、吴某某、崔某某三人进入室内,窃走创维37英寸黑色平板电视机一台、手机一部。后张某甲将该平板电视机交给被告人赵某藏匿,赵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后该电视机被追回并退还失主。经南召县物价认证和中心认证: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800元,其中所盗电视机价值2200元。

①、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郭某、崔某某、赵某的供述和辩解;②、被害人潘××、李××的陈述;③、价值鉴定结论;④、相关书证。

9、2010年农历正月十五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张某丁三人预谋后,由张某甲驾驶豫x轿车,窜至南召县X镇X组,撬开被害人王××家磨坊门锁,窃走四台电机。后三人将所盗电机卖给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所得赃款三人分肥。经南召县物价认证中心认证:上述被盗电机价值172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张某丁、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②、被害人王××的陈述;③、价值鉴定结论。

10、2010年农历正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郭某、崔某某,窜至南召县X镇X街“好运来”茶行,窃走现金x余元、诺基亚N72手机一部。经南召县物价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手机价值50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告人郭某、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②、被害人赵×的陈述;③、价值鉴定结论。

11、2010年2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刘某乙预谋后,由刘某乙驾驶桑塔纳2000型轿车,窜至南召县X镇X村段印组,用塑料片撬开被害人李××的磨坊,窃走四台电机。后三人将所盗电机卖给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所得赃款三人分肥。经南召县物价鉴定中心认证:该被盗物品价值470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刘某乙、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②、被害人李××的陈述;③、价值鉴定结论。

12、2010年3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张某丁三人预谋后,由张某丁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窜至南召县X乡X村柴庄组,撬开被害人李××铁匠铺门锁,窃走一台电焊机、一台电机、120斤重的铁砧子一台、磨光机一台。后三人将所盗物品卖给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所得赃款三人分肥。经南召县物价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物品价值107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张某丁、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②、被害人李××的陈述;③、价值鉴定结论。

13、2010年3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伙同吴某某窜至南召县X乡X村岭东组,采取挖洞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高××家的磨坊,窃走三台电机。后二人将所盗物品卖给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所得赃款二人分肥。经南召县物价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物品价值156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②、被害人高××的陈述;③、价值鉴定结论。

14、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携带开锁工具,窜至南召县X镇X村,撬开被害人安××磨坊的门锁,窃走一台电机,销赃后获款自肥。经南召县物价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电机价值50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②、被害人安××的陈述;③、价值鉴定结论。

15、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乘车窜至南召县X镇X村王某沟组,撬开被害人陈××家磨坊的门锁,窃走电机四台。销赃后获款分肥。经南召县物价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电机价值212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②、被害人陈××的陈述;③、价值鉴定结论。

16、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租来的豫x桑塔纳2000型轿车,伙同吴某某窜至南召县X乡X村,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撬开被害人刘××小卖部的门锁,盗走银“卧龙玉液”酒二件、“帝豪”香烟二条、硬盒“红旗渠”香烟二条、红塔山香烟二条及现金300元。所得赃物二人分肥。经南召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74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②、被害人刘××的陈述;③、价值鉴定结论。

17、2010年3月17日晚2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乘车窜至南召县X乡X村仓湾组,撬开被害人詹××磨坊的后窗,进入磨坊,窃走三台电机,一台电焊机及其他物品。销赃后获款分肥。经南召县物价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20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②、被害人詹××的陈述;③、价值鉴定结论。

18、2010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张某丁三人预谋后,乘坐张某甲驾驶的豫x桑塔纳2000型轿车,携带扳手等开锁工具,窜至南召县X镇X村柏树庄组,撬开被害人郭××磨坊门锁,盗走电机四台。后三人以2元一斤的价格将所盗电机卖给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所得赃款三人分肥。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四台电机价值215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张某丁、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②、被害人郭××的陈述;③、证人李某某的证言;④、价值鉴定结论。

19、2010年3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二人预谋后,乘坐张某甲驾驶的豫x桑塔纳2000型轿车,窜至南召县X镇X村西王某组,撬开被害人李××磨坊门锁,盗走三台电机。后二人将所盗电机卖给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所得赃款二人分肥。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电机价值118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②、被害人李××的陈述;③、价值鉴定结论。

20、2010年3月30日晚,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租来的豫x桑塔纳2000型轿车,伙同吴某某窜至南召县X乡X村桐树庄组,撬开被害人李××家磨坊的门锁,窃走二台电机。后二人将所盗电机卖给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所得赃款两人分肥。经南召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赃物品价值82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②、被害人李××的陈述;③、证人金××的证言;④、价值鉴定结论。

21、2010年4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刘某乙预谋后,由刘某乙驾驶租来的豫x桑塔纳2000型轿车,窜至南召县X乡X村,撬开被害人周××磨坊门锁,窃走四台电机。后三人将所盗电机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所得赃款三人分肥。经南召县物价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电机496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刘某乙、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②、被害人周××的陈述;③、价值鉴定结论。

22、2010年4月5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刘某乙,携带开锁等作案工具,乘车窜至南召县X镇X村东前组,将被害人周××钙粉厂内的一台电机和一台电焊机窃走,后三人将所盗赃物卖掉,所得赃款三人分肥。经南召县物价认定中心认定:该赃物价值260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②、被害人周××的陈述;③、价值鉴定结论。

23、2010年4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刘某乙预谋后,由刘某乙驾驶黑色比亚迪轿车,携带开锁等作案工具,窜至南召县X乡X村,撬开被害人随××磨坊门锁,窃走三台电机。后三人将所盗电机卖给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所得赃款三人分肥。经南召县物价认定中心认证:该被盗物品价值185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刘某乙、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②、被害人随××的陈述;③、价值鉴定结论。

24、2010年4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刘某乙预谋后,由刘某乙驾驶黑色比亚迪轿车,携带开锁工具等作案工具,窜至南召县X镇X村,撬开被害人席××的磨坊,卸下四台电机,后三人将第三台电机抬出磨坊后被该村村民发现,三人弃车逃窜。经南召县物价认定中心认定:该三台电机价值273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②、被害人席××的陈述;③、证人张××、王××、王××的证言;④、价值鉴定结论;⑤、相关书证。

25、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刘某乙预谋后,由刘某乙驾驶租来的豫x桑塔纳2000型轿车,窜至南召县X村,撬开被害人王×磨坊门锁,窃走三台电机。后三人将所盗电机卖给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所得赃款三人分肥。经南召县物价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电机价值340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刘某乙、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②、被害人王×的陈述;③、价值鉴定结论。

26、2010年4月19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郭某、崔某某三人预谋后,窜至陕西省洛东路口第9监理部,由崔某某望风,吴某某、郭某潜入监理部办公室,盗得一部丽讯x投影仪、一部佳能A410型相机、一部联想V39相机、一条硬盒芙蓉王某烟、一条软盒中华香烟。2010年4月19日晚23时许,吴某某、郭某、崔某某又窜至山西省商州市西商高速第22项目部,翻墙入院,由崔某某望风,吴某某、郭某潜入办公室内,窃走一台银灰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部诺基亚N95手机、一部三星SGH-D608手机、一部红色三星x相机。被告人刘某戊在明知上述物品为赃物的情况下,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华硕笔记本电脑、诺基亚N95手机、x投影仪和红色三星x相机。后上述赃物除香烟由吴某某、崔某某、郭某吸食外,其余全部被追回并退还失主。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200元;丽讯x投影仪价值一部3300元;诺基亚N95手机一部价值1000元;三星SGH-D608手机一部价值300元;红色三星x相机一部价值1200元;佳能A410型相机一部价值1000元;联想V39相机一部价值900元;硬盒芙蓉王某烟一条价值250元;软盒中华香烟一条70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告人吴某某、郭某、崔某某、刘某戊的供述和辩解;②、被害人秦××、葛××、张××、周×、徐×等人的陈述;③、价值鉴定结论。

以上罪行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以上,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18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盗窃21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郭某参与盗窃5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崔某某参与盗窃4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刘某乙参与盗窃7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刘某丙参与盗窃一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7644元;被告人张某丁参与盗窃4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5804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5935元;被告人梁某某收购赃物11次,赃物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刘某戊收购赃物一次,价值共计8700元;被告人赵某窝藏赃物一次,价值2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王某某均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梁某某退赔赃款x元,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赃款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郭某、崔某某、刘某乙、刘某己、王某某、张某丁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张某甲、吴某某、郭某、崔某某、刘某乙盗窃数额巨大,刘某丙、王某某、张某丁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中,梁某某收购赃物11次,情节严重,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张某甲、刘某乙、刘某戊所辩事由不能成立,因其拒不承认的犯罪事实,有参与同起犯罪的其他多名被告人当庭对质时,指认其曾参与该起犯罪,故对其所辩事由不予采纳。张某甲、吴某某、郭某、崔某某均系多次并流窜作案、盗窃生产资料,且张某甲系累犯,均应对其从重处罚。刘某丙所犯罪行系刑罚执行中发现的漏罪,应与前判盗窃罪合并后实行数罪并罚。刘某乙、王某某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刘某乙能部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刘某乙为部分自首,王某某为自首,均应对其从轻处罚。梁某某、王某某能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

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

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后,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

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

被告人刘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

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其犯罪所得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张长群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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