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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香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相识并结婚。婚生女张玲已成家。近五、六年来,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务正业。2003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撤诉。但时至今日,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和原告自由恋爱结婚,多年来夫妻感情不错,原告没有理由跟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2年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83年1月23日二人生女张玲,现已结婚成家。自2005年以来,因经济问题,原告对被告产生不满。2006年3月9日,因结婚证丢失,原、被告又重新补办了结婚证。2009年8月,原告认为被告未将从事兼职司机的收入用于家庭,即离开家庭共同经营的司机调度室,与被告分开居住。2009年9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之后双方虽分开居住,但被告仍出钱为原告寻医看病。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2009年11月2日本院调解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已结婚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但不足于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今后应积极、主动沟通,妥善解决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暂不准予离婚较为有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丽香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苗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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