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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尔菲尔德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费尔菲尔德制造公司(x,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印第安纳州拉菲特市美国X号公路南。

法定代表人盖里•J.雷曼(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费尔菲尔德制造公司(简称费尔菲尔德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尔菲尔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费尔菲尔德公司就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陆、空、水或铁路用某动运载器等商品与国际注册第x号“Tor.Qu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发动机车辆及用某陆地车辆的马达商品在消费对象、生产工艺、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某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指定使用某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费尔菲尔德公司诉称:一、原告为著名的零部件供应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为工程车辆和部件,主要使用某特种工程用某辆,如路面作业车辆、重型装载拖拉机等。引证商标权利人菲亚特汽车公司是乘用某制造商,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为民用某车和轻型商务车。二者在功能、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消费习惯等方面均存在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呼某、含义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别,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混淆或误认。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某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由费尔菲尔德公司于2006年8月1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略),指定使用某品为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某动运载器,陆地车辆发动机,陆地车辆用某擎,陆地车辆用某器挂钩,陆地车辆用某器联动机件,陆地车辆用某轮,陆地车辆用某轮箱,陆地车辆用某星齿轮变速箱,陆地车辆用某角传动装置等。(商标图样见附图)

引证商标由x.P.A.于1995年7月4日取得国际注册,国际注册号为x,指定使用某品为第12类发动机车辆及用某陆地车辆的马达。(商标图样见附图)

2009年2月9日,商标局发出驳回通知书,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类似商品上已国际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

费尔菲尔德公司就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主要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其实际使用某领域和消费群体均不同,两商标在市场共存并未引起任何某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2010年12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费尔菲尔德公司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另行提交了引证商标权利人x.P.A.(菲亚特汽车公司)的介绍材料、费尔菲尔德公司的网站介绍材料、谷歌网(x.com)搜索“x”的搜索结果打印件等证据材料,费尔菲尔德公司称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实际使用某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复审申请书、费尔菲尔德公司在本案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类似商品是指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判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应当以申请商标在提出注册申请时所指定使用某商品为依据,而不能以申请商标权利人所实际使用某商品或者商标权人的现有经营范围为依据。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陆、空、水或铁路用某动运载器,陆地车辆发动机”等商品与“发动机车辆及用某陆地车辆的马达”商品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基本相同,二者已构成类似商品。原告称其系著名的零部件供应商,申请商标主要使用某特种工程用某辆和部件上,而引证商标权利人菲亚特汽车公司是乘用某制造商,引证商标主要使用某民用某车和轻型商务车,故二者不属于类似商品。但事实上,申请商标在提出注册申请时并未明确其系在特种工程用某辆和部件上使用,相反,其指定使用某商品是个宽泛的范畴。原告在商标授权的审查过程中刻意缩小解释其指定使用某商品类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及引证商标权利人的现有经营范围亦并非判断两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的依据,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商标由外文“x”及圆环图形构成,且“x”和“HUB”分别处于圆环的上、下部。引证商标由外文“Tor.Que”构成。申请商标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的主要部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两商标,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经过其使用,已使相关公众足以将申请商标区分于引证商标。被告认定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费尔菲尔德制造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费尔菲尔德制造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唐晓君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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