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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某某、王某与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郁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上诉人郁某某、王某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09)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郁某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3日晚约19时,因蒋某某之妻xxx与王某发生纠纷,郁某某与妻子王某一块到蒋某某家要求给王某治伤,双方因此发生纠纷,郁某某、王某致伤了蒋某某,经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头皮血肿;2、头胸部皮肤软组织挫伤。蒋某某先后在安康市中心医院、安康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院费2247.60元,蒋某某遂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x.16元。

原审法院认为,郁某某、王某夫妇因琐事与蒋某某发生纠纷并致伤蒋某某,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蒋某某治疗伤情合理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郁某某和王某辩称蒋某某的伤是自己碰伤等理由,因无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一、由郁某某、王某赔偿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3269.60元。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郁某某、王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我们找蒋某某给王某治伤,蒋某某在慌乱中自己碰伤了头部,蒋某某的伤与我们无关,应责任自负。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蒋某某之妻xxx与郁某某之妻王某发生纠纷后,郁某某、王某缺乏冷静未采取正确方式解决问题,又与蒋某某发生争执纠纷,进一步激化矛盾并致伤蒋某某,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郁某某、王某提出蒋某某的伤是自己碰伤等理由,因郁某某、王某在上诉状中已自认与蒋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致其倒地,且为xxx、xxx等证人证言、医院诊断等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郁某某、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顺

审判员严安宁

审判员杨某英

二0一0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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