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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杨某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蔡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杨X,男。因涉嫌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6日被抓获,同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系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X,男。因涉嫌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6日被抓获,同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上诉人暨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才,男。系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之父。

原审被告人蔡某,绰号进X,男。2007年6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6日被抓获,同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潜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蔡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10)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以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以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李某甲、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才均以原判认定李某甲、杨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李某甲、杨某某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李某甲、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才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甲、杨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杨某才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甲、杨某某、杨某才撤回上诉。

潜江市人民法院(2010)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雄平

审判员张少华

审判员王秀斌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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