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与吴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紫阳县人民法院(2010)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早6时许,吴某某将自己的客运车停放在李某某客运车前面,李某某不满,便将车开到吴某某车前,辱骂吴某某,两人发生争执,随即两人扭扯在一起,李某某用茶杯打伤吴某某面部,吴某某用手卡住李某某脖子,后双方用拳头互殴对方,造成两人身体各有不同程某损伤。紫阳公安局紫公(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吴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的陈述,紫阳县公安局紫公(行)决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对在场证人叶XX、彭XX、马XX、胡XX的证言,紫阳县X路运输管理所班次证明,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以及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交通车车票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原审认为,被告吴某某没有按照客运班次时间规定,提前占用李某某客运班次时间,引起争执,造成原告李某某多处软组织损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李某某用低级下流的语言谩骂侮辱被告,以使矛盾激化,双方发生扭打,也将被告吴某某致伤,也应承担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为治伤共花费医药费473.4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284.04元,原告李某某自己承担189.36元。二、原告去区安康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交通费6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360元,原告李某华自己承担240元。三、原告误工费14天×84.14元=1177.96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706.78元,原告李某某某自己承担471.18元。四、原告主张的班次停运损失,因原告证据不足而不能认定,本院不予支持。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其休病期间住宿费(住宾馆)的诉讼请求。六、上述一、二、三项被告吴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诉讼费425元,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负担255元。

经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告李某某上诉对原判没有处理其车辆停运损失有意见,诉求予以处理。吴某某答辩表示服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吴某某不守行规抢占李某某的车辆运行班次,是引起二人厮打的主要原因,由此产生的李某某身体受到伤害所发生的经济赔偿,吴某某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判由吴某某承担李某某的主要赔偿责任某情、合理、合法,吴某某也表示服判,对此应予维持。由于李某某的运行车辆未受到损坏,故对其上诉请求的车辆停运损失赔付意见不予支持。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军

审判员杨春英

审判员李某四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