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淡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刘某,男,汉族,陕西省西乡县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淡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淡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同住(略),平素关系较好,2010年8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0年8月31日、9月8日、9月14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原告交付出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向原告的借款x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搬入西乡X区居住,由于与被告住同一小区,二人经常见面,便逐渐认识,当时被告经营一辆出租车,原告经常找被告拉货,二人便逐渐熟悉,而且关系较好。2010年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8月31日、9月8日、9月14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交付出借款时原告约其好友祝刚一同前往被告家,当面将出借款交与被告,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过了一段时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予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本院询问被告之子刘某安的笔录,证明被告居住(略)X号楼X单元X楼,且现在下落不明;2、被告分别于2010年8月31日、9月8日、9月14日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且尚未归还的事实;3、证人x某证言,证明被告与住刚分三次将x元出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与案件相关联,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借款后,有义务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经原告索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某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并未对支付利息做出书面约定,且本案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确认原、被告就支付利息做出口头约定,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向原告淡某的借款本金x元。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正本及副本共两份,并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f
代理审判员付永华
人民陪审员陈正兴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