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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嵋天然有机茶叶公司诉商评委异议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峨眉山天然有机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北京市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北京市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峨眉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峨眉山天然有机茶业有限公司(简称峨眉山有机茶业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x昂椤\眉雪芽”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与第x号裁定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峨眉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峨眉山旅游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7月2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峨眉山有机茶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某、杨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峨眉山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明星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4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峨眉山有机茶业公司针对峨眉山旅游公司申请注册的第x昂椤\眉雪芽”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起的异议复审申请,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问题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商标由除我国县X区划的地名以外的公众熟知的我国地名构成或者含有此类地名,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予以驳回。本案中,峨眉山有机茶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具有容易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情形。

二、关于《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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