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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资刑初第61号被告人刘XX、魏XX江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资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XX,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XX,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资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XX,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林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魏XX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袁XX,被告人魏XX及其辩护人万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单独盗窃三次,价值21850元;与被告人魏XX合伙盗窃一次,价值5510元。合计27360元。被告人魏XX单独盗窃一次,价值5860元;与刘XX合伙盗窃一次,价值5510元。合计11370元。

一、2011年2月4日(正月初二)晚上11点多钟,被告人刘XX看到隔壁欧XX木材加工厂的小铁门没上锁,而且值班人员已经睡觉,便潜入欧XX加工厂内,盗窃4米长的杉元木40余根堆放在陈XX的加工厂里。

二、2011年2月6日(正月初四)晚上11点多钟,被告人刘XX到隔壁罗XX的加木材加工厂内,盗窃4米长的杉元木24根,堆放在陈XX的木材加工厂内。继而又到欧XX的木材加工厂,盗窃4米长的杉元木40余根,堆放在陈XX的加工厂内。

三、2011年2月8日(正月初六)晚上11点多钟,被告人刘XX到欧XX的木材加工厂,盗窃4米长的杉元木50余根,堆放在陈XX的加工厂内。

四、2011年2月14日(正月十二)晚上12点多钟,被告人刘XX用哑语与被告人魏XX聊天,相邀到隔壁王XX木材加工厂盗窃木材,被告人魏XX到王XX加工厂把木材从围墙递过来,被告人刘XX在陈XX的加工厂接应,俩人共盗窃70多根,后来被王XX加工厂的值班人员发现。经检尺4.665立方某,价值5510元。

五、2011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被告人魏XX一个人在陈XX的加工厂值班,趁隔壁王XX木材加工厂没有人值班,盗窃4米长的杉元木63根,堆放在陈XX的加工厂内。经检尺为4.967立方某。价值5860元。

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现场捡尺码单以及价格认定结论证实,被告人刘XX、魏XX亦供认在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XX、魏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XX是哑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属实,鉴于被告人刘XX的犯罪没有给受害人造成实际损失且主观犯意不恶劣,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悔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XX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属实,本案定性准确,被告人魏X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交代自己的问题,未给受害人造成实际损失,系聋哑人犯罪,请求法院减轻处罚。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第四次犯罪因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2月4日(正月初二)晚上11点多钟,被告人刘XX看到隔壁欧XX木材加工厂的小铁门没上锁,而且值班人员已经睡觉,便潜入欧XX加工厂内,盗窃4米长的杉元木40余根堆放在陈XX的加工厂里。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失主欧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欧XX的木材加工厂内木材,于2011年1月份起至2011年2月份连续被盗;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检尺笔录及码单、价格认证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证实欧XX的木材加工厂内木材被盗,以及被盗木材堆放的现场情况以及现场的方某、概况,被盗木材价值,被盗木材发还情况等;

3、被告人刘XX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4日晚上11点多钟,被告人刘XX趁隔壁欧XX木材加工厂值班人员已经睡觉之余,潜入欧XX加工厂内,盗窃4米长的杉元木40余根堆放在陈XX的加工厂里。

二、2011年2月6日(正月初四)晚上11点多钟,被告人刘XX到隔壁罗XX的加木材加工厂内,盗窃4米长的杉元木24根,堆放在陈XX的木材加工厂内。继而又到欧XX的木材加工厂,盗窃4米长的杉元木40余根,堆放在陈XX的加工厂内。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失主罗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罗XX的木材加工厂内木材,于2011年2月份被盗;

2、失主欧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欧XX的木材加工厂内木材,于2011年1月份起至2011年2月份连续被盗;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检尺笔录及码单、价格认证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证实罗XX的木材加工厂内木材被盗,以及被盗木材堆放的现场情况以及现场的方某、概况,被盗木材价值,被盗木材发还情况等;

4、被告人刘XX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6日晚上11点多钟,被告人刘XX到隔壁罗XX的加木材加工厂内,盗窃4米长的杉元木24根,堆放在陈XX的木材加工厂内。后又到欧XX的木材加工厂,盗窃4米长的杉元木40余根,堆放在陈XX的加工厂内。

三、2011年2月8日(正月初六)晚上11点多钟,被告人刘XX到欧XX的木材加工厂,盗窃4米长的杉元木50余根,堆放在陈XX的加工厂内。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失主欧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欧XX的木材加工厂内木材,于2011年1月份起至2011年2月份连续被盗;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检尺笔录及码单、价格认证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证实欧XX的木材加工厂内木材被盗,以及被盗木材堆放的现场情况以及现场的方某、概况,被盗木材价值,被盗木材发还情况等;

3、被告人刘XX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8日晚上11点多钟,被告人刘XX到欧XX的木材加工厂,盗窃4米长的杉元木50余根,堆放在陈XX的加工厂内。

四、2011年2月14日(正月十二)晚上12点多钟,被告人刘XX用哑语与被告人魏XX聊天,相邀到隔壁王XX木材加工厂盗窃木材,被告人魏XX到王XX加工厂把木材从围墙递过来,被告人刘XX在陈XX的加工厂接应,俩人共盗窃70多根,后来被王XX加工厂的值班人员发现。经检尺4.665立方某,价值551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失主王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王XX的木材加工厂内木材,于2011年2月份前连续被盗;

2、证人方某、王XX等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XX、魏XX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等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检尺笔录及码单、价格认证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证实王XX的木材加工厂内木材被盗,以及被盗木材堆放的现场情况以及现场的方某、概况,被盗木材价值,被盗木材发还情况等;

4、被告人刘XX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14日晚上12点多钟,被告人刘XX与被告人魏XX合谋后,到隔壁王XX木材加工厂盗窃木材70多根,后来被王XX加工厂的值班人员发现。

5、被告人魏XX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14日晚上12点多钟,被告人刘XX与被告人魏XX合谋后,到隔壁王XX的木材加工厂盗窃木材70多根,后来被王XX加工厂的值班人员发现。

五、2011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被告人魏XX一个人在陈XX的加工厂值班,趁隔壁王XX木材加工厂没有人值班,盗窃4米长的杉元木63根,堆放在陈XX的加工厂内。经检尺为4.967立方某,价值586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失主王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王XX的木材加工厂内木材,于2011年2月份前连续被盗;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检尺笔录及码单、价格认证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证实王XX的木材加工厂内木材被盗,以及被盗木材堆放的现场情况以及现场的方某、概况,被盗木材价值,被盗木材发还情况等;

3、被告人魏XX的供述,证实2011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被告人魏XX趁隔壁王XX木材加工厂没有人值班,盗窃4米长的杉元木63根,堆放在陈XX的加工厂内。

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本案所有被告人均系年满十八周某的成年人犯罪及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魏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XX单独盗窃三次,价值21850元;与被告人魏XX合伙盗窃一次,价值5510元。合计27360元。被告人魏XX单独盗窃一次,价值5860元;与刘XX合伙盗窃一次,价值5510元。合计1137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确已构成了盗窃罪,且数额巨大。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XX是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XX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悔罪态度好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魏XX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X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交代自己的问题,系聋哑人犯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第四次犯罪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刘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魏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魏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姚永飞

审判员谭智勇

人民陪审员张碧清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庆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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