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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诉张××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戴某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多后,于2008年6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足,婚后经常为一些小事吵打。2009年4月被告服刑,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不到一年,自2009年5月起原告便在咸阳打工至今。2011年6月,原告依法向陕西省咸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该院准予撤回起诉。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2、户口簿。证明孩子出生日期。

3、(2011)咸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曾起诉离婚。

被告张××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过原告举证,本院经审查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于2008年6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11月6日双方生一子张××。2009年被告曾服刑,现已出狱。2011年6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该院准予撤回起诉。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双方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在婚姻家庭中,原、被告双方应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本案原告戴某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张××经法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婚生子张××由其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的诉讼请求,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没有共同财产,亦未提举相关证据,故不予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戴某与被告张××离婚。

二、原告戴某与被告张××的婚生子张××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

驳回原告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戴某与被告张××各承担一半,即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乙燕

代理审判员王淼

代理审判员侯佳媛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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