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女,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5月份相识,同年12月27日在卫辉市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5年2月12日婚生女儿王某某,因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相互均不能包容对方,致使矛盾激化,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已分居达两年之久,目前双方婚姻名存实亡,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很好,今年年前他起诉后,过年时还接我回家过年了。
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卫辉市民政局于2010年10月11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有效陈述,本院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某,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三组合六门柜一套、三组合平柜一套、25寸彩电一台、被子三条(现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较长,且已婚生一女,原告诉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紧张的理由,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以暂判原、被告不离婚为宜。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某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培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