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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

被告唐某乙,男。

原告何某诉被告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伍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3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期2个月,约定按每1万元每月1千元付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满后,被告未予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某乙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被告唐某乙向原告何某出具一张借条,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条上还注明“双方约定每一万元按每壹仟元付息”。借款期满后,至今为止,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何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起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唐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伍爱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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