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男。
委托代理人阴某某,男。
被告冯某丙,男。
被告冯某丁,男。
原告魏某诉被告冯某丙、冯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丙、冯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冯某丙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被告冯某丁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冯某丙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冯某丁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12年1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冯某丙向原告借款15万元,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冯某丙,担保人为冯某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2年1月15日,被告冯某丙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魏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款人冯某丙,担保人冯某丁,2012年1月15日。”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丙借原告1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冯某丙未偿还该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冯某丙偿还借款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冯某丙支付自2012年3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但被告冯某丙应向原告支付自向其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被告冯某丁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冯某丁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该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冯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某丙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3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冯某丁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某丙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被告冯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国宏
审判员王浩
代理审判员张义苹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