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XX电器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路某,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
原告唐某丁与被告章某、上海XX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章某的委托代理人路某、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丁起诉称:2011年4月4日,被告章某驾驶被告上海XX公司所有的沪x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张鄞线2KM+8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2011年12月5日,原告伤残经评定为九级伤残。因肇事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章某赔偿原告医疗费7939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0040元、残疾赔偿金57044元、误工费30888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4531.70元,扣除已支付的43000元,尚应赔偿161531.70元;被告上海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章某答辩称:肇事车辆系被告上海XX公司给予其平常工作所用,事发时系私自借用被告上海XX公司车辆去扫墓。因事发时系凌晨且比较慌乱,其为此错拿了失效的驾驶证,但当时已经持有了有效驾驶证,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损失的70%。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要求依法合理判决,并要求扣除已支付的43000元以及垫付的医疗费1690.20元。
被告上海XX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XX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属实,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被告章某持失效的驾驶证属于交强险条例规定的无证驾驶行为,故其公司在交强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误工费,误工时间最长应算至定残前一天,且原告没有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故不应赔偿;护理费和营养费标准过高,要求依法合理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范围;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赔偿;其他要求依法合理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被告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2、病历卡1本以及出院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以及治疗情况的事实。
3、医疗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79399.70元的事实。
4、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宁波市第六医院出具的后续医疗费评估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误工期限为11个月、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以及鉴定费为1500元的事实。
被告章某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章某驾驶证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章某已经持有了有效驾驶证的事实。
2、医疗费发票若干张,用以证明被告章某除已经支付的43000元外,还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90.20元的事实。
被告上海XX公司、XX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因被告上海XX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XX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章某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章某持有的是有效驾驶证,故该事故认定书对事实认定有误。结合被告章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XX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章某事发时持有的是有效驾驶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现持有的是有效驾驶证,但不能证明事发时已经持有了有效驾驶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被告章某主张事发时已经持有了有效驾驶证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章某、XX保险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无明显瑕疵,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但医疗费经核算应为79288.79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章某、XX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以及营养期限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最长应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要求不予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章某、XX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以及营养期限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时间,被告章某、XX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成立,因鉴定的误工时间已经超出定残前一天,故对于定残后的误工时间不予认定;对于后续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以及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该后续医疗费系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故可一并赔偿。对被告章某提供的证据2,原告以及被告XX保险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无明显瑕疵,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1年4月4日0时15分,被告章某驾驶被告上海XX公司所有的沪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鄞江驶往张家垫方向,当该车行驶至张鄞线2KM+8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后原告又多次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0978.99元,其中被告章某支付了44690.20元。2011年11月17日,宁波市第六医院对原告后续医疗费进行评估,认为原告左股骨重建钉拆除术需花费约10000元。2011年12月5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等损伤经治疗后,目前后遗左下肢功能丧失28.9%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误工期限为11个月;原告具有后续医疗费发生的客观基础,具体费用由医院出具相关证明确定。
另查明:沪x号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章某持失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遇险操作不当,以致事故的发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靠右侧行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根据本案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余下80%的损失,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被告上海XX公司将机动车交予持失效驾驶证的被告章某驾驶,在管理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由被告上海XX公司对余下80%的损失承担30%较为适宜,其余由被告章某承担。对于被告XX保险公司关于事故发生时被告章某持失效驾驶证属于交强险条例规定的无证驾驶行为,故其公司在交强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XX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规定并不相符,故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对于医疗费,以本院确认的80978.99元为准。对于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原告收入情况来确定,误工时间因鉴定意见为11个月,已超出定残日前一天,依照受害人误工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受伤后至定残前一日的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8个月;对于原告收入计算标准,因原告并没有提供最近三年收入状况,故可参照宁波市2010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此,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22464元;对于被告XX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没有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误工费不应赔偿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该辩称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对于护理费,护理期限和护理级别参照医疗机构和司法鉴定意见来确定,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可参照宁波市2010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此,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059.20元;对原告要求出院后护理费每天按照80元计算,本院认为明显偏高,出院后因原告病情好转,护理依赖程度降低,属部分护理,本院认为护理费每天45元为宜,为此,本院确定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4410元,护理费合计为6469.2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来确定,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700元。对于后续医疗费10000元,根据医疗证明和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明显偏高,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其他损失,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唐某丁的损失为:医疗费80978.99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464元、护理费6469.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704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88316.1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464元、护理费6469.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7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02477.20元。交强险外的其余损失为:医疗费70978.99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85838.99元;其中由被告章某赔偿交强险外的损失80%中的70%,计48069.83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赔偿交强险外的损失80%中的30%,计20601.36元。被告上海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某、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丁102477.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章某赔偿原告唐某丁交强险外的损失48069.83元,扣除已支付的44690.20元,尚应赔偿3379.6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上海XX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某丁交强险外的损失20601.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唐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1元,减半收取计1765.50元,由原告唐某丁负担349.50元,被告章某负担991元,被告上海XX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某平
二○一二某三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施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