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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丁偷越国(边)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丁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被告人陈某丁使用自己头像、冒用武汉市X村民阳某的身份信息,从武汉市X区分局骗领了编号为第G(略)号护照、编号为第W(略)号往来港澳通行证及赴港澳签注。2010年6月15日至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陈某丁持上述骗领证件,往返香港与内地探亲共计19次。2011年12月27日,被告人陈某丁用同样方法再次偷越边境时,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边防检查站查获,并给予行政处罚。

2012年2月9日,被告人陈某丁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陈某丁的到案经过,署名“阳某”的护照、往返港澳通行证及签注的办理记录、出入境记录、证人阳某、辜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使用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骗领的出入境证件,多次出入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丁在罪行被发现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丁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晓洪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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