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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女,汉族,公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超洋,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董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某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代理人刘超洋与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董某与胡某2005年相识并恋爱,于2009年3月30日在长沙县民政局登记结某,婚后于2009年4月15日共同生育一子名胡某淞,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难以建立。2012年2月27日,胡某酒后还动手打了董某,致使夫妻矛盾升级,董某多次要求离婚并拟好离婚协议,胡某也在协议上签字,但胡某一直未到民政机关办理离婚手续,董某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胡某离婚,婚生子胡某淞由董某抚养并随其生活,胡某承担抚养费。

被告胡某辩称,胡某不同意离婚,夫妻双方是有过吵打,但胡某与董某感情基础稳固,也没有一直分居,对于动手打人一事,也表示深刻的自责,并保证以后不再犯同样的错误,希望董某看在小孩年幼的情况下,不要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与被告胡某于2005年自由恋爱,于2009年3月30日在长沙县民政局登记结某,婚后于2009年6月15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名胡某淞,婚后双方感情尚可。由于夫妻之间性格不合,夫妻缺乏沟通,导致夫妻之间产生了矛盾并引发吵打,因此董某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身份证、户籍信息、结某、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恋爱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发生争吵,是因为双方缺乏沟通,都不能理解对方,造成了隔阂,这种矛盾是可以解决的。只要双方多沟通,夫妻之间互谅互让,有矛盾时多反省自己,而不是只对对方抱怨、指责,共同建设与维护好家庭,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本院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为维护社会及家庭的稳定,董某要求与胡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董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某华

二O一二年五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饶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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