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魏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7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8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同年12月生一男孩取名魏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被告在南阳和一女子同居,严重伤害了我们的夫妻感情。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另要求被告赔偿我10万元。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结婚证2份,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保证书1份,证实被告有过错。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证明的内容真实可靠、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又未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2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魏某某。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生气后,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应共同努力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维护未成年儿童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樊某某与被告魏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欣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