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胡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王某有;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某(又名武X),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胡某、武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红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胡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有、被告人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抢劫罪
2010年8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乙、武某、王某功(在逃)等人预谋后,驾驶两辆摩托车去到郏县X村X路上,使用胁迫方某抢劫被害人薛某重5.6克的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1724元。
二、抢夺罪
2010年3月23日至2010年8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胡某、武某,在禹州市X区内驾驶摩托车,分别结伙实施抢夺作案20起,其中李某磊参与抢夺7起,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7757元;刘某甲参与抢夺6起,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7333元;张某某参与抢夺5起,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6702元;刘某乙参与抢夺6起,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8172元;胡某参与抢夺3起,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4325元;吴某某参与抢夺1起,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683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某、物证;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胡某、吴某某等人抢夺公民财物,其中刘某甲、张某某、李某某、刘某乙抢夺数额巨大,胡某、武某抢夺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李某某、刘某乙以胁迫方某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李某某、刘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武某、李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抢劫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胡某、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抢夺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
针对公诉指控的抢劫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乙、吴某某均认为没有使用胁迫方某,不构成抢劫罪,应是抢夺。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辩称:胡某在犯罪中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10年8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乙、武某、王某功(在逃)等人在郏县安良相遇便预谋抢财物,后四人分别驾驶两辆摩托车去到郏县X村X路上,发现薛某带一条金项链并尾随其后,当走到鲁庄西边通往安东村X路上时,吴某某和刘某乙骑摩托车与薛某并行,吴某某伸手拽薛某项链,没有拽到,薛某随车倒地,后刘某远把车停在薛某的前面,吴某某下车向薛某继续抢,薛某由于心里害怕,就把项链拽掉扔在地上,李某磊、王某功骑车赶到,吴某某、王某功拾起项链及吊坠,驾驶摩托车逃走。项链及吊坠重5.6克。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1724元。销得赃款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7年因抢劫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那天我们四个在安良见面后,我们四个一块寻找目标,当走到安良街东边的一条水泥路上时,见一个小妮骑了一辆电动车,她带的有黄金项链,之后我们就一块跟着那个小妮,刘某乙带着吴某某走在前面,我骑着摩托带着王某功走在后边,武某拽那个小妮的项链,第一次没有拽住,把那个小妮拽倒在地上了,电车也摔倒了,刘某乙和武某停了下来,武某下来摩托,这时我和王某功骑着摩托车超过他们两个,王某功说让我停住摩托,他下来也往他们那里去了,这时我骑着摩托车一直没有下来,我也没往后看,一会儿王某功就跑过来坐上我的摩托车,我们四个就正西跑了,之后往北回鸿畅了,到鸿畅后,金项链武某要了,武某给刘某乙了多少钱我不知道,给我和王某功一人一包毒品。我们抢的项链应该是一整条,还有坠,都是一截一截的,武某拽项链拽了一下没有拽住,那个小妮被拽倒了。第一次没有抢到手,武某就下来摩托又去抢,刘某乙在摩托车上坐着。武某第二次抢的时候,我当时在看着周某有没有人,有人我们就跑,没有人了就抢,抢完再跑。
(2)被告人武某供述:今年8月份的一天早上刘某乙喊我出去,然后他骑着摩托车接住我,俺俩就开始出去转,这次俺俩去的是安良,到安良后,见亚垒和王某功他两个,是亚垒骑着摩托车,我们就商量着一块抢,在鲁庄西边那里我们见到一个女的骑了一辆电动车,那个女的有20多岁,之后俺就跟着她,我和刘某乙走的靠前,当她走到鲁庄西边通往安东村X路上时,我和刘某乙先下手,但没拽到,然后俺就把车停在那个女的前面,我又去拽又没拽下来,这时那个女就自己把项链拽了下来,然后扔在地上,项链也摔断了,这时王某功和亚垒也过来了,那个女的就给他俩说抢项链哩,这时我们就赶紧拾项链,拾完后我们就骑摩托车正西跑了,之后走朱某回鸿畅,到鸿畅后卖给彦锋了,卖了1000多块钱,我们一人分了二三百块钱。
(3)被告人刘某乙供述:那天我们在安良见面后我们就一块寻找目标,后来我们在安良街东边的一条水泥路上见一个小妮骑了一辆电动车,带的有金项链,之后俺四个就跟着,我和武某俺两个在前,李某某和王某功他两个在后,我和武某动手,我骑着摩托车,武某在摩托后边坐着,先是趁那个小妮不注意,武某拽了一下,项链没有拽下来,那个小妮也摔倒了,电车也倒在了地上,然后我就把摩托车停了下来,武某就下去又去拽那个小妮的金项链,那个小妮在地上坐着,看见武某又过去拽她的项链,那个小妮好像害怕,就自己把项链拽了下来,扔在了地上,这时王某功和李某某他们两个也过来了,王某功下来说咋回事,李某某在摩托车上,那个小妮说抢东西哩,之后武某和王某功他们两个把扔在地上的金项链捡了起来,捡完之后,我们四个就骑摩托车正西跑了。
2、被害人薛某陈某:那天我正骑着车往前走,我当时穿的是吊带衣服,之后我的吊带被拽了一下,吊带断了,我被拽摔倒了,我才开始还以为是俺村的人给我玩哩,我一看那两个人我不认识,我才意识到拽项链的,我还在地上坐着,拽我的那两个人骑着车在我前面停了下来,坐在后面的那个人下来摩托,另一个人在摩托车上坐着,摩托车火没熄,然后下来摩托车的那个人往我跟前走,并伸出一只手又准备拽我的项链,我害怕他打我,我就赶紧自己把项链拽了下来,扔到了地上,项链都摔断了,之后下来摩托的那个人开始捡项链,这时从后边过来两个人,他们骑了一辆摩托,这两个人在我后边停下,坐摩托车的那个人下来问:咋回事,咋回事,另外一个也是在摩托车上坐着没下来,摩托也没熄火,我还以为是过路的人,我说:有人抢项链。之后问咋回事这个人过来把我项链上的坠从地上捡了起来,之后他们各自坐上自己所乘坐的摩托车正西又正北跑了,之后我就报警了,我们安良派出所就来了。
3、薛某购买项链票据一份:证明薛某歌被抢的项链重5.6克,购买于2010年6月22日的事实。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5、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0)X号关于黄金首饰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某份载明:黄金项链千足金3.8克,价值1170元,黄金吊坠千足金1.8克,价值554元。
二、抢夺
(一)2010年8月19日下午四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去到禹州市X村通往李某沟的路上,抢夺被害人李某X重3.04克的黄金耳环一对。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耳环价值人民币869元。销得赃款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李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李某X陈某;李某X被抢夺的现场图两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某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10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去到禹州市X镇X路南的一网吧门口,抢夺被害人杨某重5.45克的黄金耳环一对。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耳环价值人民币1613元。销得赃款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杨某陈某;杨某被抢夺的耳环购买小票一张;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某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2010年8月26日上午硎唬姹烁湃收媾⒎:⒘隆隼ū冢釉┨荩患κ心低コ饺淼萦兄枋┖虺钫ダ新еㄑ裢暽W的路上,抢夺被害人周某X重4.87克的黄金耳环一对。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耳环价值人民币1393元。销得赃款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胡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周某X陈某;周某X购买耳环的票据一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某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四)2010年8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胡某伙同陈某宾(在逃)驾驶摩托车去到禹州市X乡X路口处,将被害人杨某装有2100现金的塑料袋抢夺走。抢得赃款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胡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杨某陈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某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五)2010年8月16日1硎唬姹烁湃收媾⒎酢媪4锉跬切ǚ恚噶Π泶├荩患κ心低コ饺淼萦兄袷暽W镇X村一胡某内,抢夺被害人周某X重4.67克的黄金项链一条。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1508元。销得赃款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刘某X、苗某证言;被害人周某X陈某;现场照片及周某X照片共4张、周某鸽被抢项链票据一张某合格证一份;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某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六)2010年7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杨某召(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去到禹州市X村路口附近,抢夺被害人马某重3.8克的黄金项链一截。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走的项链价值人民币10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马某陈某;证人张某X证言;马某被抢走项链的照片4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某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七)2010年3月2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去到禹州市X乡桑庄北边一大坡处,抢夺被害人姜某重4克的黄金耳环一对。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耳环价值人民币9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姜某陈某;辨认笔录一份;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某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八)2010年7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杨某召(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去到禹州市X村信用社,尾随在信用社取钱的被害人贾某,在方某街西一朝南的路上将贾某玲装有2700元的袋子抢夺走。抢得赃款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贾某陈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某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九)2010年农历7月10日,被告人刘某乙、武某两人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去到禹州市吕沟煤矿附近,抢夺被害人朱某重2.53克的黄金耳环一对。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耳环价值人民币683元。销得赃款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武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朱某陈某;证人程某证言;耳环的购买小票、武XX指认现场照片4张、朱某、程某指认被抢现场照片4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某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十)2010年7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驶摩托车去到禹州市X村,抢夺被害人任某重4.36克的黄金耳环一对,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耳环价值人民币1299元。销得赃款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任某陈某;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某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十一)201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乙伙同杨某召(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去到禹州市X村的一胡某内抢夺被害人闫某重5克的黄金耳环一对。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耳环价值人民币1490元。销得赃款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闫某陈某;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某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十二)201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乙伙同杨某召(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去到方某乡X村南面的一条南北柏油路上,抢夺被害人薛某重4.52克的黄金耳环一对。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耳环价值人民币1347元。销得赃款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薛某陈某;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某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十三)2010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功(在逃)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去到方某乡西李某北头,抢夺被害人方某重3克的黄金耳环一对。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耳环价值人民币894元。销得赃款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方某陈某;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某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十四)2010年菰姆坏煲唬姹烁钊抢菅锢跬谕抗ㄇ冢釉┨ぃ痹竽荩患κ心低コ饺淼萦兄袷暽W镇X路X路上,抢夺被害人刘某X重3.25克的黄金耳环一对。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耳环价值人民币936元。销得赃款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刘某X陈某;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某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十五)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去到中锦水泥厂北边一南北公路与新禹神公路交叉口处,抢夺被害人郭某重3.7克的黄金耳环一对。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耳环价值人民币1103元。销得赃款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郭某陈某;购买小票一张、指认现场照片4张;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某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十六)2010年8月氯缦唬姹烁钊抢菅锢跬ㄍü冢釉┨ぃ痹竽荩患κ心低コ饺淼萦兄袷暽W镇X村,抢夺被害人陈某重3.15克的黄金耳环一对。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耳环价值人民币1043元。销得赃款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某陈某;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某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十七)2010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乙伙同王某功(在逃)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去到禹州市X村北抢夺被害人贾某重3克的黄金耳环一对。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耳环价值人民币960元。销得赃款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贾某陈某;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某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十八)2010年6月2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杨某召(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去到禹州市X村伟人像西一超市附近,抢夺被害人屠某重5克的黄金耳环一对,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耳环价值人民币1480元。销得赃款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屠某陈某;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某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十九)2010年7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峰(已判)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去到禹州市X村X路上,抢夺被害人许某重5.23克的黄金耳环一对。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耳环价值人民币156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同案犯张某某供述;被害人许某陈某;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重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十)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胡某驾驶摩托车去到禹州市X村通往火龙的路上,抢夺被害人葛某重2.91克的黄金耳环一对。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耳环价值人民币832元。销得赃款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胡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葛某陈某;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某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其他综合证据:
1、书某、物证
(1)胡某揭发材料一份、证明二份:证明胡某揭发张某某等人抢夺金耳环的情况,并证明胡某揭发张某某抢夺的犯罪事实以及孙雷松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已查证属实。
(2)证明一份:证明王某功因抓捕未果而在逃的事实。
(3)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刘某甲、武某等人以及被害人朱某月等人指认现场的情况。
(4)被告人户籍证明: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胡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武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5)情况说明4份:证明田高伟、王某、杨某召、刘某非均另案处理的情况。
(6)刑事判决书某份:证明张某某因在鸿畅岘口村X路上伙同刘某甲抢夺许某克耳环,已于2010年1月18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的事实。
(7)刑事判决书某份及释放证明:分别证明李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1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1月19日释放、武某因犯绑架、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12月7日被许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的事实,2005年9月4日刑满释放。
(8)证明一份:证明王某功在逃的情况。
(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贾某玲、周某兵、张某华、李某、杨某芹、薛某歌报警的情况。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乙、吴某某提出没有使用胁迫方某,不构成抢劫罪,应是抢夺的辩称,经查:李某某等人发现薛某歌带的有金项链后,便预谋由刘某乙和武某走前面,李某某和王某功走后面,刘某乙骑着摩托车带着武某到薛某歌旁边时武某没有拽住项链并把薛某歌拽倒在地,刘某乙将车停在薛某歌前面,武某又上前去抢,薛某歌坐在地上,看见武某又要拽她的项链时,由于心理恐惧,害怕被打,就把项链拽掉,扔在地上。王某功和李某某驾驶摩托车赶到,王某功下来和武某把扔在地上的项链捡起,四人驾驶摩托车逃走。三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某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胡某在犯罪中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可以处以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胡某在抢夺过程某,分工明确,行为积极主动,显系主犯,并多次参与抢夺,不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李某某、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方某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胡某、吴某某等人抢夺公民财物,其中李某某参与抢夺7起,价值人民币7757元,刘某甲参与抢夺6起,价值人民币7333元,张某某参与抢夺5起,价值人民币6702元,刘某乙参与抢夺6起,价值人民币8172元,均系抢夺数额巨大;胡某参与抢夺3起,价值人民币4325元,武某参与抢夺1起,价值人民币683元,系抢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李某某、刘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武某、李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抢劫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九条第一、二款、六十八条第一款、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二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二0年二月二十七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九年三月十六日止。)
三、被告人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六、被告人胡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红
人民陪审员:李某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Ο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某员:王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