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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某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陈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上蔡某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37岁。

原告上蔡某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运输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的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计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运输公司诉称:2008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为期二年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规定了交纳税费和违约责任的条款。原告将豫x号车辆的运营手续交付被告经营,可被告长期拖欠税费不交,并不按时参保,使原告管理的车辆失控,原告多次打电话派人通知交纳,被告拒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终止合同;收回该车辆的牌照及营运手续;清偿拖欠的管理、维修费用3082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6日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车辆的规格、型号等要求出资购买车辆,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每月支付360元租金;车辆状况:车号为豫x号,车型:大铁牛,发动机号x;车架号0632;租赁期间的各种税费由承租方按国家规定交付给出租人,由出租人代为缴纳,并约定了不按时交付租金,收取5%的滞纳金;合同期限从2008年12月6日至2010年12月5日;单方违约的,应赔偿对方不低于5000元的违约金等内容。后原、被告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形成诉讼。同时查明,河南x拖拉机变型运输机为被告出资购买,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所签的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实际是被告将其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的名下进行营运。该车的购买营运既不符合双方合同中第一条的约定,也不符合融资的法律规定。该车辆的出资购买人是被告,实际所有权属被告,被告将自己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实为挂靠经营合同。原告和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是双方在各自的利益驱使下,逃避应缴的税费,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非法的目的。因该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应予终止。原告要求终止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终止后,被告车辆系挂靠在原告公司,车辆相关手续属于原告,被告应将随车手续交付给原告。关于原告请求管理费及维修费用的问题,因合同无效,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违约金问题,合同无效也就不存在被告违约,故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上蔡某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12月6日所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

二、限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蔡某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x号车辆的牌照及营运手续。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上蔡某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25元,被告陈某某承担125元(此款已预交,被告在给付牌照手续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莉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豆丙午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冯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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