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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有贤,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宋某,女。

委托代理人焦国武,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某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有贤、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国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6月份,我在被告处以每瓶5.5元的价格购买了玉米除草剂13瓶,我按照除草剂说明书在我的14亩玉米地里进行了使用,造成玉米苗干叶,经农业部门调查,我的玉米已形成减产,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玉米减产损失和其他损失共计3034.96元。

被告宋某辩称:原告在我处购买除草剂是我替别人代卖,原告不能证明该除草剂有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按照说明书使用某除草剂,所以应由除草剂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责任,我作为代销者不应承担责任,所以应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宋某的质证意见有:

1、《关于对新镇X村民李某种植玉米产量的调查报告》(署名人:浚县农业局总农艺师董××,高级农艺师蒋××、张××、胡××,农艺师王某)。主要内容是2010年9月20日,经浚县农业局调查原告李某的14亩玉米地块平均每亩减产81.8公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没有农业局公章,也不能证明是因为除草剂而减产。

2、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王某、胡××的询问笔录及赵学位的书面证明。用某证明王某华和李某一起购买了宋某的除草剂使用某造成玉米生长异常并造成减产,宋某说过要赔偿产量损失,但一直没有赔。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据不属实,我没有说过要赔偿损失的事。

3、宋某证明一份,用某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玉歌烟嘧T莠津除草剂13瓶,单价5.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4、李××证明,用某证明李某曾于2010年8月21日、8月29日到浚县农业局两次租车,费用某2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5、证人王某证言。主要内容是2010年玉米长到1米高时,其在宋某处购买了除草剂使用某,造成玉米受害减产,同时还证明李某与其一起使用某某的除草剂造成玉米受害减产等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是因为除草剂造成的损失。

6、证人孙某证言,主要内容是2011年7月17日其与李某到浚县X镇三角市场一个代销点里,听代销点的老板打电话说李某的钱已经清了,还给李某说“钱已经清了,你还来干啥”等内容。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代销点的老板张书义不知道情况。

被告宋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李某的质证意见有:

1、物证(玉歌牌烟嘧莠去津一瓶,厂家是天邦化工),用某证明原告没有按照瓶体上载明的使用某法使用某造成危害了。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不清楚是不是这个药,应以宋某的证明条为准。

2、被告宋某陈述。主要内容是:李某是从我那买的除草剂,我是从张永科处进的货(除草剂),是他给我送的药,我没有办理经营农药的许可证,进货时也没有除草剂的生产合格证。原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核实,确为浚县X组织相关技术人员调查后出具,被告亦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5、6所述内容模糊不详,不能证明原告所欲证明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某所做陈述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原告李某向被告宋某购买玉歌烟嘧T莠津除草剂13瓶用某其玉米地块的除草,使用某原告李某的14亩玉米出现生长异常。2010年9月20日,经浚县X组织农业技术人员调查,李某的14亩玉米地块平均每亩减产81.8公斤。

被告宋某未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其经销的玉歌烟嘧T莠津除草剂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

另查明,大连商品交易所2010年9月交割的玉米结算价为2012元/吨(2.012元/公斤)。

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农药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第二十二条“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必须保证质量,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对无误。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某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某、使用某法、用某、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的规定,被告作为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药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以保证其经营的农药的质量,并应向购买、使用某药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某、使用某法等注意事项,而在本案中,被告卖给原告的除草剂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无法证明其售予原告的除草剂符合该产品有关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给原告的财产造成了实际损害,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称“原告不能证明该除草剂有质量问题,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被告作为除草剂的实际销售者,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称应由“除草剂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责任,我作为代销者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实际损失应按照其损害数额确定时(2010年9月)的价格计算为2304.14元(81.8公斤/亩×14亩×2.012元/公斤),原告要求按照2.48元的单价计算损失的要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的租车费用某有证据证明是用某本案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2304.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李某负担10元,被告宋某负担1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方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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