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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齐某,男,40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29日5时55分,被告人齐某驾驶豫x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1线91公里加300米(内黄县X乡X路段)处,与横穿公路的推人力三轮车的滑县X村的王发聚相撞,造成被害人王发聚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2月4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齐某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该车乘坐人齐某伟、齐某社向侦查机关作伪证,证明肇事司机是齐某会,不是自己,致使侦查机关立案错误,误导侦查方向。

另查,2011年1月19日,被告人齐某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齐某赔偿了被害方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XXX等人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王发聚出院证、死亡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证书、收款条,内黄县公安局呈请破案报告表,被告人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理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且肇事后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齐某所犯交通肇事罪,赔偿了被害方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并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所犯妨害作证罪,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武群

审判员李林生

代理审判员张鹏宇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利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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