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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利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7年9月30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小孩,于1995年上半年带养姨姐杨某明的小孩李某乙,未办理收养手续,小孩于1998年被杨某明接回后,于1999年春节,收养了姨夫周佑明的女儿,并办理了收养手续。原、被告婚后头几年关系好,自2005年开始,被告因见原告多病,且生活自理困难,一心只想外出务工,双方为此一直争吵。2006年,被告不辞而别外出,2008年春节开始,双方正式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于2011年2月起诉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体格健壮,非常花心,经常对被告拳脚相向,被告不得已带女儿外出南宁生活居住。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女儿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要求抚养女儿,并要求原告支付小孩生活费、教育费等5万元,由于原告长期经营屠宰与销售业务,现家产至少在50万元以上,要求分得2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7年9月30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于1999年春节共同收养一女孩,取名李某乙,李某乙现随被告在广西南宁市生活。原、被告于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于2011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4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告隧于2011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自述现存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两层楼房一栋,牛棚一间,摩托车一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杨某自愿离婚;

二、小孩李某乙由被告杨某抚养,被告杨某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三、原告李某乙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杨某有予以协助探望的义务;

四、被告杨某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

五、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和负责偿还;

六、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林利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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