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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郭某诉被告西安市X局(以下简称“市X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市X街X号楼X号楼X单元X层X室。

被告西安市X局,住所地X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延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王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安X公某,住所地X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柳XX,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XX,该公某员工。

原告郭某、郭某诉被告西安市X局(以下简称“市X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郭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市X局之委托代理人王XX,第三人西安X公某(以下简称“X公某”)之委托代理人孔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郭某诉称,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办公某(以下简称“市拆迁办”)2004年12月29日作出市拆裁字(2003)X号《拆迁安置裁决书》,没有给被拆迁人郭某送达。同年1月8日,市X区人民法院递交《先予执行申请书》,莲湖区法院2004年1月12日作出(2004)莲行执审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没有给被执行人郭某送达,2004年1月14日莲湖区法院给被执行人郭某送达(2004)莲行执字第X号公某,2004年1月17日莲湖区法院强制拆除了郭某名下南桥梓口X号由郭某领营业执照开饭店的房屋,按照《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第15条第二款……在沿街新建商业用房的,对原沿街商业户一般在拆迁范围内沿街安置。被告市X局2011年5月13日给第三人在南桥梓口路西颁发(2011)X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4年1月17日由原告郭某名下强制拆除了原告郭某依法应当安置的营业用房,至今已长达七年多未给郭某安置,本案被告多次滥用职权给城乡公某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侵犯了原告郭某依法在南桥梓口沿街的安置权。《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第22条明确规定:“拆迁人在实施拆迁结束后,必须先建安置楼房,严格执行拆迁安置协议安置被拆迁人。对未建安置楼房而建商品房的,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应责令立即停建,限期改正,限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出资购买商品房安置被拆迁人。”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2011)X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X局辩称,原告郭某、郭某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2011)X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所述涉诉房屋已经裁决并由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公某予以强制拆除。第三人持有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2011)X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本案情况与此前同类案件的先例判决(莲湖区人民法院(2008)莲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与市中院(2009)西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X公某辩称,原告郭某、郭某的诉讼请求与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本地区居民已经全部安置完毕,因为原告自身的关系,导致只有原告的房屋没有安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郭某在本市南桥梓口X号房屋的拆迁、补某、安置问题,市拆迁办已于2003年12月29日作出市拆裁字(2003)X号《拆迁安置裁决书》进行了裁决。2004年1月8日,市拆迁办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予以准许,并于1月份依法将上述房屋拆除。同年1月16日,西安市X乡建设开发公某(2005年3月更名为现名西安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某)不服市拆裁字(2003)X号《拆迁安置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3月5日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现该市拆裁字(2003)X号《拆迁安置裁决书》已生效。故本案第三人X公某持有的(2011)X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被告市X局向第三人X公某颁发的(2011)X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郭某、郭某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郭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君

审判员宋宏凯

审判员耿卫星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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