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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X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8日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大兴区X镇西广德9#住宅楼某处房屋。被告在支付首付款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原告起诉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经大兴法院调解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购房款187万元,被告若不能按期足额支付上述购房款,原告有权另行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鉴于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房款187万元,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郑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但是该调解书却保留了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再次起诉的权利,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不再相信法院,双方就在该调解书送达后,经过协商重新达成了补充协议,约定由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故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提出在接到(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后,与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管辖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本案如发生争议应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上述约定,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郑某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郑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郑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郑某向本院提出撤回管辖异议上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郑某申请撤回管辖异议上诉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郑某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郑某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小燕

代理审判员娄玉玲

代理审判员李妮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贾文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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