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某人。
被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某人。
原告骆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良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正轩、陈子君组成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骥担任记录。原告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94年结婚。1995年生育女儿骆某花,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闹打架,被告经常辱骂原告一整天。2009年11月2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经前次离婚诉讼后双方即分居至今,相互间无沟通交流,形同陌路,原告在半年多的时间里度日如年,饱受了不幸婚姻带来的痛苦,更加坚定了离婚的决心。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确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骆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1994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骆某花。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闹。2009年1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撤诉2009年10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新田某X村的房屋X栋、以原告骆某名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3700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经常发生争吵,且自2009年10月起双方分居至今,时间已达2年,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骆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抚养教育女儿骆某花并独自承担小孩的抚养教育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银行存款人民币63700元,应平均分配,即由原告骆某给付被告宋某人民币31850元,位于新田某X村的房屋X栋,因当事人未申请价格评估,本院不能确认其价值,无法分割,在本案中暂不处理,原、被告可另行起诉。庭审中原告提出有共同债务人民币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骆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骆某花由原告骆某抚养教育,并独自承担小孩的抚养教育费,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行选择,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由原告骆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被告宋某共同财产分割款人民币31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郑良玉
审判员黄正轩
审判员陈子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