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涉及民事赔偿,经本院决定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24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禹州市X乡路通石料厂内驾驶解放牌货车倒车时疏忽大意,与车后的李常委相撞致其死亡。被告人李永刚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张爱丽共同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常委的亲属张爱丽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禹州市X乡路通石料厂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庭审期间,刘某亲属与李常委及亲属再次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征得了李常委亲属的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赔偿协议,领款条,撤诉书等证据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车辆倒车中,由于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刘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张爱丽共同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征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刘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及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刘某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