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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某诉罗某、魏某乙、第三人安阳市鼎韵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冀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峰,安阳市X区司法局紫薇大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安阳市鼎韵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村X巷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冀某诉被告罗某、被告魏某乙、第三人安阳市鼎韵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韵文化传播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7月27日、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峰,被告罗某、魏某乙,第三人鼎韵文化传播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某诉称,2008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王某北一街X巷X号的一幢房屋租给被告使用。2011年4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没有实际使用房屋,而是将房屋转租给了第三人使用。原告当即通知被告不能把房屋进行转租,并且要求收回房屋。被告推脱不予答复。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某、被告2008年3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腾房交还原告,并从2011年5月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按照101元/天支付房租。

被告罗某、被告魏某乙共同辩称,答辩人将房屋转租是经原告同意,并且原告收取了部分费用,答辩人不同意解某合同,应继续履行合同。

第三人鼎韵文化传播公司辩称,答辩人与罗某签订的协议与本案纠纷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原告冀某与被告罗某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安阳市X村X巷X号房屋租给被告罗某使用。合同约定双方租期为10年,时间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房租为x元/年。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被告罗某将该房屋转租给了安阳市世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强商贸公司)。2011年4月21日世强商贸公司又将该房屋转让给了第三人鼎韵文化传播公司使用,第三人鼎韵文化传播公司又支付给安阳市世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费x元。2011年4月23日被告罗某与第三人鼎韵文化传播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租期为3年,时间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房租为x元/年。2011年4月23日,被告罗某收取第三人鼎韵文化传播公司押金3800元和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的房租x元。2011年3月31日,被告罗某支付原告冀某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房租x元。当日,被告魏某乙代表被告罗某因转租又支付给原告冀某现金2000元。

另查明,现第三人鼎韵文化传播公司已实际租用原告冀某的房屋。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房产证一份、租赁合同二份、证明一份、录音光盘两张、照片二十张;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据三份;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到条两张、押金条一张。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冀某享有位于安阳市X村X巷X号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冀某与被告罗某于2008年3月27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某合同。”原告冀某与被告罗某于2008年3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被告罗某可以转租事项,而被告罗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给他人,原告有权解某2008年3月27日的租赁合同,故原告要求解某2008年3月27日与被告罗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要求被告罗某腾房交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魏某乙虽主张其另外支付原告2000元现金视为原告同意转租,但其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故被告罗某、魏某乙以此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某转租收取第三人鼎韵文化传播公司的租赁费,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但应当扣除原告已经收取的2000元租赁费。根据被告罗某与第三人鼎韵文化传播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房租为x元/年,则平均每日租赁费为101.92元;原告冀某与被告罗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房租为x元/年,则平均每日租赁费为49.32元。据此,在解某合同后,被告罗某应当按照每日52.6元计算返还原告多收取的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某从2011年5月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按照52.6元/天支付房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2008年3月27日原告冀某与被告罗某之间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限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清位于安阳市X村X巷X号房屋并交付原告冀某;

三、限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52.6元/天返还原告冀某房屋租金,房屋租金自2011年5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以上租金应扣除原告冀某已经收取的2000元);

四、驳回原告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冀某负担10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燕艳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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