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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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别名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辍学,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81年3月26日被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87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23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2月25日由新密市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10)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8月至2001年10月被告人郭某甲多次伙同他人盗窃家畜:

1、2001年8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伙同胡田顺、赵喜明(二人另案处理)、张德立、赵喜国、刘某(已死亡),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镇X村石某某家,将被害人石某某家共价值3950的两头牛盗走后销赃、分赃。

2、200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甲伙同胡田顺、赵喜明、樊明灿(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新郑市X镇X村孟某台组孟某某家,将被害人孟某某家价值2550元钱的一头耕牛盗走后销赃、分赃。

3、200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甲伙同胡田顺、赵喜明、樊明灿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乡坡刘某盆王某马某某家,将被害人马某某家共价值5000元钱的两头牛盗走后销赃、分赃。

4、200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甲伙同胡田顺、赵喜明、樊明灿,经预谋后,到新郑市X镇X村王某洞组郭某乙家,将被害人郭某乙家价值1600元的一头驴、王某某家价值1250元的一头牛盗走后销赃、分赃。被告人郭某甲于2009年9月29日被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同案人胡田顺、樊明灿供述,被害人石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孟某某、郭某乙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据此,原判以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郭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盗窃已超过追诉期限,系从犯,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郭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在2000年10月份至2001年8月14日期间,多次实施盗窃犯罪,盗窃数额巨大,且被害人石某某被盗后已于2001年8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受理此案,其追诉时效应从2001年8月14日起计算十年。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并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郭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某峰

审判员冯进

审判员田荣新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吕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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