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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

被告刘某丁。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丁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晴、人民陪审员任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莺担任记录。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1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为刘某丙某,现年9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被告在原告坐月子期间因小事争吵后便离家出走音讯全无长达9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刘某丙某(原、被告之女)由原告抚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湘潭市雨湖区X乡X村委会证明一张,拟证明刘某丁从2002年以后音讯全无;

4、失踪证明,拟证明被告自2001年10月无故失踪。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所提交证据并结合庭审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叫刘某丙某,现年9岁。原、被告因夫妻矛盾,被告于2001年10月失踪并至今未归,由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2001年离家出走至今不归,时间长达九年,夫妻间无任何联系,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如今下落不明,其与原告的婚生女儿只能由原告抚养,且原告愿意抚养并自愿负担所有抚养费,故原、被告婚生女儿应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丁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儿刘某丙某由原告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丹

代理审判员田晴

人民陪审员任伟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莺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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