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平项山市武钢市公安局尹集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2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9月1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石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元某某,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21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王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渭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袁某某、石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当中,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袁某某申请,并经本院决定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王某乙申请,并经本院决定本案再次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根据被告人杨某的购买要求,在上班期间盗窃了10斤起爆药(化学名称:DDNP)在汤阴县X镇X街以3000元某价格非法卖给被告人杨某用于制造雷管。
2011年7月份,被告人杨某伙同杨XX、马某(在逃)在汤阴县X镇X街马某家非法制造雷管五、六千枚,2011年7月24日在非法制造爆炸物过程中杨XX被当场炸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甲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追究杨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王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称仅从被告人王某甲手中购买过9斤多起爆药。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杨某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二是杨某有立功情节,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称仅从本单位多次偷了8到9斤多起爆药,并卖给了被告人杨某。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王某甲买卖起爆药不足5000克以上,不能认定其情节严重;二是其系初犯、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三是其家庭负担较重,有一位近70岁的老母亲及11岁的长子,还有一位2、3个月大的女儿,系家庭主要劳动力;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根据被告人杨某的购买要求,在汤阴县化工厂基础雷管装配车间上班期间,利用其担任提药工的便利条件,多次盗窃本单位起爆药大约8至9斤,后在汤阴县X镇X街以3000元某价格,非法卖给被告人杨某用于制造雷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上半年,其和马某、杨某X开始准备制造雷管,后其电话联系在化工厂上班的王某甲,让他从厂里偷10斤起爆药,其和王某甲商量每斤起爆药600元,二人平分。后来其又告诉杨某X每斤药900元,这样王某甲、杨某X及其三个人每斤都能得300元某。再后来,在今年的7月份的一天下午大概4点多钟,王某甲骑一辆电动自行车在精忠路X街交叉路口南边和其见面,王某甲用粉红色的尼龙兜装着起爆药,当时王某甲说药有10斤,但我感觉最多有9斤,因为10斤是个整数好算帐,其从厂里偷药也不容易,且今后可能还需要他弄药,所以按10斤算。后其将杨某X给其的3000元某给了王某甲,随后,其和杨某X向马某庆报帐时说买起爆药花了9000元某,并写在了流水帐上,目的是想从老伙儿帐上多分点钱。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今年5、6月份的一天,杨某在厂里找到其,让其弄点起爆药,并说每斤给其300元某,由于抹不开面子,其就在平时送药时从车间里或多或少偷一些药,大约偷了十几次,每次有3、4两,趁下班时带回家。其称过一次偷的起爆药不到5斤,因为称重很危险,弄不好就会爆炸,所以就没有再称过。其共偷了大约有8、9斤起爆药。今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其骑着电动车把偷来的起爆药分装在多个塑料袋内,放到一个尼龙提兜里,在岳庙街X路交叉路口南边给了杨某。后其和杨某,还有另外一个人在四龙饭店吃饭期间,杨某给了其3000元某。
3、证人苗XX的证言,证实王某甲系汤阴县化工厂火雷管装配车间的提药工,主要负责从干药库房提起爆药送到火雷管装配车间。起爆药送到车间暂存时,暂存间没有人和监控,存在被盗和丢失的可能。
4、汤阴县化工厂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其单位基础雷管装配车间职工,从事提起爆药工序。
5、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
(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
2011年7月份,被告人杨某伙同杨XX(又名杨XX)、马某(在逃)在汤阴县X镇X街马某家非法制造雷管五、六千枚,2011年7月24日在非法制造爆炸物过程中杨XX被当场炸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上旬左右,其碰见杨某X邀请其跟他一块儿制造雷管,并承诺每天发给其200元某工资。大约7月19日上午,其和杨某X来到岳庙街的马某家,聚在一起商量制造雷管的事情,当日下午杨某X和马某一块儿去安阳买草酸原料。20日上午,其再次来到马某家帮助打扫卫生,其看见房间地上有许多散放的成品纸壳雷管,后其把这些雷管都装到了盒子里摆放整齐,下午其三人开始做雷管的底药,一瓶草酸兑一斤季丙乙醇。其负责灭火和打打下手。当日下午大约制造了十几斤底药,21、22日其三人在家将底药装到圆柱形纸壳内,然后将纸壳内的底药用小铁棒夯实,共做了十几一二十盘,大约有二三百纸壳,总共六千多枚。23日马某去濮阳买草酸,其和杨某X在家配了大约五六斤药,并往纸壳内夯药,当日下午杨某X自己从外面拉来大约2万枚铁皮雷管壳子,准备第二天装药。24日下午杨某X把合成的药弄出来晾晒,大约下午5点来钟,杨某X把晾晒的药往屋里搬时突然发生爆炸,其和马某听到响声知道出事了,就都跑了。其和杨某X、马某共做了5、6千枚雷管。出事后其在大南街给李继X约好见了面,然后二人一起打的往平项山舞钢去了。
2、证人李继X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24日下午,杨某给其打电话相约见面,其看见杨某脚部肿的厉害,后其和他一块回老家舞钢市。杨某告诉其制造雷管爆炸了,从楼上往下跳时摔了一下,其就把他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并向蔡XX说了这一情况,再后来派出所的人就到了。
3、证人蔡XX的证言,证实其侄女李继X告诉其汤阴有个男子因制造雷管爆炸脚受伤了,爆炸现场共有三人,一人被炸死了,他和另外一个人跑出来了。其听了这一情况后觉得事情不小就向派出所反映了。
4、证人马某、马某X的证言,均证实2011年7月24日下午5点来钟,马某家发生爆炸的事实,后听说马某家因雷管发生爆炸。
5、汤阴县公安局收查笔录、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
6、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安)公(物)鉴(理化)字[2011]第X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可疑液体中检出硝酸成份。
7、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安)公(物)鉴(痕迹)字[2011]第X号爆炸物品鉴定书,证实一是送检检材具备爆炸性能,且可以可靠起爆工业乳化炸药。二是送检检材是制造工艺水平较好的自制火雷管。
8、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汤阴)公(法医)字(尸检)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杨XX符合爆炸致头、面部等处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
9、安阳市公安局公(安)鉴(理化)字[2008]第X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疑似迭氮钠化学试剂中检出迭氮钠成份;疑似硝酸钾化学试剂中检出硝酸钾成份;不知名化学试剂中检出硝酸铅成份;黄色固体中检出硫磺成份。
10、汤阴县殡仪馆出具的杨XX火化证明。
11、被告人杨某伙同马某、杨某X非法制造爆炸物所进原料而记录的流水帐。
12、汤阴县化工厂出具的证明,证实2011年7月25日9时,其单位受汤阴县公安局委托对收缴的非法制造雷管的成品及原料等物全部予以销毁。
13、汤阴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4、平项山市武钢市公安局尹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杨某的证明。
15、汤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再逃证明,证实马某在逃未归案。
16、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非法制造雷管,而从他人手中购买起爆药1千克以上不足5千克,其又伙同他人非法制造雷管达五六千枚,且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造爆炸物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将多次从本单位盗窃的1千克以上不足5千克的起爆药售予他人,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王某甲非法买卖爆炸物5千
克(10斤),仅有杨某伙同马某、杨某X非法制造爆炸物所进原料记录的流水帐,而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二被告人多次供述买卖的起爆药在8至9斤之间,故不足以认定二被告人买卖爆炸物达5千克。被告人杨某辩称仅从被告人王某甲手中购买过9斤多起爆药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护的杨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有平项山市武钢市公安局尹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杨某的证明,证实杨某系被人举报,而被公安机关抓获,故不能认定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主动联系王某甲购买起爆药,且积极参与制造雷管达五六千枚,故辩护人辩护的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也不予支持。辩护人进一步辩护的杨某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侦查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杨某具有立功的事实,故该意见也不予支持。辩护人称杨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杨某虽系初犯、偶犯,但其身为化工厂职工,明知非法制造爆炸物会造成严重后果,却积极参与买卖、制造爆炸物,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故对该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甲仅从本单位多次偷了8到9斤多起爆药,并卖给被告人杨某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买卖、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22年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薛志强
审判员张吉政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