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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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男,汉族,初中文化。

诉讼代理人暴立,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

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及其诉讼代理人暴立、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汤阴县X乡北陈王因琐事对刘XX进行殴打,致使刘XX外伤性眼眶骨折。经法医鉴定,刘XX伤情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及其诉讼代理人暴立诉称,1、从重追究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某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其他费用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其没有打刘XX。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汤阴县X乡北陈王因琐事对刘XX进行殴打,致使刘XX外伤性眼眶骨折。经法医鉴定,刘XX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刘XX当日到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其在医院花费票据已丢失。刘X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7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民警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其酒后驾驶一辆黄色121车到东关时与一辆面包车撞了,其加大油门向东跑,跑到北陈王汽修门市那辆面包车也追过来,从车上下来两个男子,其中一人叫刘XX,他们拽住我就打,我也用拳头朝刘XX的头部、面部打去,他们俩人把我按翻了,这时从门市上过来两个男子拦架,我趁机跑了。

2、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实其和司机李XX驾驶面包车行驶至信合路东关菜市X路口时,张某乙驾驶的121车挂住面包车的保险杠向东逃跑,我俩撵他到北陈王修配门市,张某乙拽住我的头发,从门市里跑出来两个人从背后打我,我和张某乙都翻在地上,那两个人就去打李XX。停了一会儿,张某乙在门市里打电话叫人。之后,过来两辆摩托车,总共五个人,张某乙指着我说我打他了,骑摩托车的一人上前搂着我的脖子,张某乙拽着我的头发,他们就一块儿打我。张某乙朝我的头部、眼部乱打,把我打翻在地,后来民警赶到现场。

3、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3日下午3时许,有两个人开车追张某乙到北陈王双益汽修门市部,他们俩个人打张某乙,我父亲王文X就上前拦架。

4、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3日下午3时,其驾驶面包车在东关菜市场被一辆土黄色121车挂住保险杠,那司机加大油门向东跑,我在后面追赶,走到北陈王一汽修门市,那司机下车去门市叫人,我俩进入某市,那司机拽住刘XX的上衣拳打脚踢,从门市出来两个人也跟着打刘XX,我在拦架期间,那司机又打电话叫人,停了一两分钟,来了两辆摩托车,下来四个人,有三个人上前打刘XX,那司机又朝刘XX头部、脸部乱打,我就报了警。刘XX眼肿着,鼻子流着血。

5、汤阴县公安局白营派出所证明,证实于2011年7月2日,民警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X镇瑞鑫化工厂将犯罪嫌疑人张某乙抓获归案。

6、被害人刘XX住院病历、入某、户籍证明等。

7、汤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XX外伤性眼眶骨折属轻伤。

8、被告人张某乙的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合法有据之请求,予以支持。被害人刘XX虽当庭没有提供医疗费单据,但实际其已向医院支付,被告人应酌情予以赔偿。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及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辩称其没有打刘XX及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之理由,经查,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可证实刘XX被张某乙殴打致轻伤之事实,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医疗费1000元、误某1309元、护理费1178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270元,共计4212元。(限被告人张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秀荣

审判员黄敬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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