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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宋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静一,河南汉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2月5日,被告向债权人徐保义借款10万元整,并由原告和另一个担保人周东苹为其提供借款担保,四方人员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从2009年12月5日到2010年1月3日,借款利率是月息2分,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是不限于应偿还的债务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和(略)费等全部费用。借款到期后,债权人多次催促被告及二位担保人还款,但是被告一直没有音讯,后由原告和另一个担保人周东苹于2010年11月1日代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根据《民法通则》及《担保法》相关规定: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代为偿还的本金及利息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略)费贰仟元等因诉讼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被告宋某某作为借款人,原告张某某与周东苹作为担保人与被借款人徐保义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宋某某向被借款人徐保义借款x元整,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5日至2010年1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份,由原告张某某和周东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应偿还的债务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和(略)费等全部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代被告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

上述事实有担保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徐保义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债权人徐保义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张某某在依照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宋某某偿还本金、利息x元后,有权向被告宋某某追偿。被告宋某某拒不返还原告张某某代为偿还债务的行为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代为偿还的本金及利息x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60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祥

审判员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施虹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孟利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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