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长沙市X区钱粮湖土鸭馆员工;2010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长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8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1日经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在长沙市X区X街道X号重建地X栋X楼“钱粮湖土鸭馆”宿舍,采用撬锁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朱某某放在宿舍手提包内的人民币2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所盗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证言,抓获经过,被盗现金及作案现场照片,取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不起诉决定书,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所盗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邓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志刚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俊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