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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重庆市某某汽车总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1954年6月X日出生,汉族,某某公司重庆货运分公司员工,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业伟,重庆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丽娟,重庆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汽车总公司,住所地某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4。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男,1983年12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某某汽车总公司第四分公司员工,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某庆市X路X号投资大厦,组织机构代码x-0。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1987年8月X日出生,汉族,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吴某诉被告重庆市某某汽车总公司(下称某某汽车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业伟、纪丽娟,被告某某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0年8月31日6时25分,驾驶员黄金松驾驶重庆市某某汽车总公司第四分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渝x的轿车,从南岸区X区方向往南坪东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响水路段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2010年9月16日,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金松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护某、残疾赔偿金、续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失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24906.09元。

被告某某汽车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吴某请求的赔偿费用有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吴某请求的赔偿费用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6时25分,黄金松驾驶重庆市某某汽车总公司第四分公司所有的渝x号轿车,从南岸区X区方向往南坪东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响水路路段时,该车车前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吴某接触,造成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16日,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金松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渝x号轿车的承包人是王某平,黄金松是王某平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黄金松系履行职务行为。庭审中,吴某和某某汽车公司均不申请追加王某平及黄金松为本案被告,某某汽车公司同意在本案中承担此事故的相应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重庆市某某汽车总公司第四分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原告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重庆市某某汽车总公司第四分公司的起诉。

吴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出院主要诊断为:弥漫性轴素损伤。其它诊断为:脑挫裂伤(右额、颞、顶部);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右额颞顶部);头皮裂伤挫裂伤(右额部);全某多处皮肤软组织伤;尿路感染。出院医嘱:1、转其他有条件医院进一步治疗;2、加强护某。2010年11月25日,吴某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4天,出院主要诊断为:脑挫裂伤。其它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康复训练,陪伴壹人。

2011年4月20日,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吴某因车祸受伤,遗留有轻度智力缺损(智商70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的后遗症,构成7级伤残。被鉴定人吴某继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6000元。被鉴定人吴某护某依赖程度为部分护某依赖。2012年1月16日,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作出情况说明:护某依赖一般是指伤者残疾后,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部分或全某永久性丧失,需经他人护某帮助,以维系日常生活。存在护某上的依赖,这种依赖为生存期长期护某。

庭审中,双方对医疗费11815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28元、残疾赔偿金1402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1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器具费1200元无异议。对以下费用有异议:

一、续医费。吴某请求赔偿6000元。庭审中,二被告只

认可5000元。

二、护某。吴某受伤后二次住院治疗131天,其请求赔偿住院期间护某7860元(60元/天×131天);后续护某365000元(100元/天×365天×20年×50%)。庭审中,二被告只同意赔偿住院护某7860元(60元/天×131天);后续护某45625元(50元/天×365天×5年×50%)。

三、误工费。吴某请求赔偿30084.31元(3924.04元/月×7个月+3924.04元/月÷30天×20天)。庭审中,二被告对误工时间无异议,但仅认可误工工资为2000元/月。

四、营养费。吴某出院时没有医嘱建议其加强营养,现其请求赔偿5000元。庭审中,二被告均认为没有医嘱,故不同意赔偿。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吴某受伤后,其伤残达7级,吴某认为伤残给自己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故请求赔偿20000元。庭审中,二被告均认为请求过高,仅认可3000—5000元。

以上费用中,重庆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四分公司已支付55000元,王某平和黄金松共同支付了11000元,某某公司已支付10000元。

另查明,渝x号轿车在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轮椅费发票、护某发票、收某、居委会证明、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鉴定费收某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吴某和黄金松的过错导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黄金松系渝x号轿车的承包人王某平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黄金松驾车未注意确保安全某肇事,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侵犯了吴某的身体健康权,由此给吴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某某汽车公司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吴某在有人行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过街设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某某汽车公司的赔偿责任。

庭审中,双方对医疗费11815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28元、残疾赔偿金1402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1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器具费1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吴某请求的续医费6000元,由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继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6000元,故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吴某请求的护某,其住院治疗131天,需人护某系合理请求,二被告对每天按照60元计算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吴某请求的住院护某7860元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护某,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后续护某的比例按50%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后续护某按100元/天计算,但未举示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该项费用按50元/天计算,较为符合当前护某市场的收某标准,关于护某期限,应根据吴某的年龄和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12年为宜,故吴某的后续护某应计算为50元/天×365天×12年×50%=109500元。

对于吴某请求的误工费30084.31元,二被告对其误工时间为7个月零20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足以证明其误工工资标准为3924.04元/月。故本院对其误工费30084.31元予以确认。

对于吴某请求的营养费,由于吴某出院时,没有医嘱建议其加强营养,此项请求缺乏证据支撑,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吴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受伤后,伤残达7级,的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故本院酌情主张10000元。

以上费用中,重庆市某某汽车总公司第四分公司已支付55000元,王某平和黄金松共同支付了11000元,某某公司已支付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黄金松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故吴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某某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某某汽车公司和吴某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某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118155.50元、护某117360元(其中包括住院期间护某7860元和后续护某109500元)、残疾赔偿金144066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3810元)、续医费6000元、误工费3008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2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器具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31493.81元,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余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余款311493.81元及鉴定费2200元共计313693.81元由重庆市某某汽车总公司赔偿282324.43元(已支付66000元,余款216324.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5元,由吴某承担780元(已缴纳),由重庆市某某汽车总公司承担7025元(此款吴某已垫付6409元,重庆市某某汽车总公司给付赔偿款时一并付清,余款6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星

人民陪审员彭成玉

人民陪审员刘某惠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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