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26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2月7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22日被逮捕,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3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洛栾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嵩县X镇白云大道嵩州市X路段时,因行经路口忽视安全,采取措施不当,其车右前部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张素X相撞,造成张素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95919.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证言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郭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会民
审判员程长亮
人民陪审员赵晓燕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