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男,50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现羁押于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所。
委托代理人樊海宏、周某某,河南联盟(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孟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杨某某,新乡市公安局科员。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行政强制一案,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我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海宏、周某某,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新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的新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9日9时许,姚某某在卫辉市X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盗窃焦林光450元。该案业经卫辉市公安局作出卫公(马)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于姚某某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可派出所某人出于个人恩怨,和被告串通一气,徇私舞弊,给予原告姚某某劳教一年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劳教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滥用职权显失公正、公平。为此,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新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被告辩称:原告姚某某在2010年3月19日9时许,在卫辉市X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影像楼二楼大厅收费处窗口,盗窃在该院看病的受害人焦林光现金450元。1983年原告姚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原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原告有盗窃犯罪经历,今又流窜至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显属屡教不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所以我委对原告姚某某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是否违法;2、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证明被告对本辖区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劳动教养享有职权。
2、《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劳教审批报告、审核报告、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笔录、审议纪要、教养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明,证明程序合法。
3、原汲县人民法院在1983年9月16日作出的(83)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姚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卫辉市公安局马市街派出所案卷证明材料,证明姚某某盗窃他人450元,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姚某某盗窃属屡教不改,事实清楚。
4、2010年11月19日对新乡市劳动教养所作出的《关于对姚某某劳动教养期限的提示》(以下简称《期限提示》),“……经查明,决定劳动教养前,被劳动教养人员姚某某被先行行政拘留、刑事拘留共计羁押十五日,……”,证明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对姚某某的劳动教养期限计算正确。
5、《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第十三条(劳动教养期限,根据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确定为一至三年。劳动教养时间,从通知收容之日起计算,通知收容以前先行收容审查或羁押的,一日折抵一日)之规定,证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对被告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4、5有异议,对证据3事实部分异议称,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有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盗窃,……,以及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的违法犯罪行为,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应当依法决定劳动教养。而原告是在1983年9月16日因盗窃公私财物被原汲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五年,服刑期满早已超过五年,所以原告在2010年3月19日9时许的盗窃行为不属于盗窃屡教不改的行为;对证据4的异议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执行期限计算有误,2010年11月19日被告对新乡市劳动教养所作出的《期限提示》是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后作出的,且计算日期仍有错误,证明被告的程序违法;对证据5异议称,因被告认定事实有误,所以适用法律、法规自然是错误的;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依法撤销新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证据1、2因原告无异议,故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证据3原告有异议,被告称原告在2010年3月19日9时许盗窃450元,且在1983年9月16日因盗窃公私财物被原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其行为已构成被劳动教养的对象,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告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充分,所以被告证据3不予采信;被告证据4《期限提示》,是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作出的,违反了法定程序,且对原告姚某某执行劳动教养期限计算仍不正确,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证据5法律、法规的制定本身是没有错误的,由于对事实的部分确认不同,而引用法律、法规就不同,被告对事实部分没有完全充分的理由证明,所以适用法律、法规同样也是不正确的。
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姚某某系(略)人,1988年9月曾因盗窃被原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8年前执行完毕),2010年3月19日,原告姚某某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盗窃病人现金450元,卫辉市公安局决定对原告姚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0年5月3日开始执行,5月13日卫辉市公安局又作出了刑事拘留7天的决定,并于5月17日向卫辉市检察院提请逮捕,5月18日卫辉市检察院作出了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5月19日姚某某被取保后释放;此后,卫辉市公安局对原告姚某某提请劳动教养,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经审核,2010年8月13日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新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原告姚某某犯有盗窃的违法行为,属屡教不改,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8月27日姚某某被执行劳教;2010年9月17日,姚某某及其妻王巧玲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中院于9月25日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王巧玲撤回起诉(已裁定准许);2010年11月19日,被告对新乡市劳动教养所作出了《期限提示》,“……经查明,决定劳动教养前,被劳动教养人员姚某某被先行行政拘留、刑事拘留共计羁押十五日,……”。
本院认为: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本辖区内享有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决定劳动教养的职权;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有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盗窃,……,以及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的违法犯罪行为,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尚不够刑罚的应当依法决定劳动教养。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姚某某在1988年刑罚期满后到2010年3月再次盗窃时隔已超过二十年,劳教决定书认定属屡教不改,显属不当,故被告作出的劳教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在对原告姚某某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时,对执行期限计算有误(少算了先行羁押期限),又在《期限提示》中对期限进行了补正,但该《期限提示》对执行期限的计算仍有错误,况且被告方没有提供作出《期限提示》的法律依据,故被告程序违法,证据不足;故应当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新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10年8月13日作出的新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阳
审判员赵远
人民陪审员袁冰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小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