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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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徐某某,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同案犯陈某辉(已判刑)及同案人陈某燕(另案处理)共同策划,以陈某燕化名“X”写了一张收条给被害人周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

2、200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同案犯陈某辉共同策划,以刘某甲化名“X”要跟其结婚,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某聘金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刘某甲在莆田市X街趁被害人张某某上厕所之际逃走。被告人刘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5500元。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某的陈某,证人朱某某、陈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通话清单,聘金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同案犯陈某辉作出的(2008)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强制措施,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同案犯陈某辉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二起,合计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与同案犯作用相当,故辩护人认为刘某从犯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审判期间,已退清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x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8000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所在村委会愿意落实帮教措施,具备缓刑监管条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请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甲退出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万九千八百七十九元,退还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x元;退还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林丽贞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茹

陈某霞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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