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XX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路XX号。
代表人马XX,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XX省XX市X村底门X号,身份证号:x。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张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于2006年10月9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XX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x.08元(截至2010年3月21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8958.56元、利息和其他费用2345.52元,共计人民币x.08元(截至2010年3月21日),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同》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其本人从未向原告申请过信用卡,同时也未曾授权他人代为申请信用卡,也从未在其它银行办理过信用卡。如有不实,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提交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和透支的事实及金额。
被告质某,其从未申请办理过信用卡。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上“张XX”签名,与被告庭审后在本院当事人地址确认书及其提交的2010年12月29日声明书上签名不一致,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其单方制作,不能证明系被告所消费,本院亦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2010年12月29日声明书一份,证明该信用卡非本人申办。
原告质某,是否被告签名应由被告申请鉴定机构鉴定,以鉴定结论为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上“张XX”签名,与被告庭审后在本院当事人地址确认书及其提交的2010年12月29日声明书上两处的签名明显不一致,鉴定没有必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依据的两组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申办的信用卡,不能证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刷卡消费,证据不足,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故对原告诉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十三元,由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孔瑛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史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