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男,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农民。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9年1月23日,被告张某某向案外人林金龙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期限三个月,月利率按3%计,并由原告作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2010年12月23日,原告代被告偿还给林金龙借款本息计人民币x元,但被告仍拒不偿还给原告该代偿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该代偿款人民币x元。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3日,被告张某某出具给案外人林金龙《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涵江梧塘镇X村X号林金龙同志(双坑石仔场)借人民币叁万元整,月息3%计算,借期定为三个月,担保用土地使用证1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不得违约。若违约拖时间每月按5%计算,双方自签字起生效”。后因被告偿还给林金龙三个月的利息900元后便未再还款,原告即于2010年12月23日代被告偿还给林金龙借款本息计x元,并由林金龙出具给原告收据一份,内容为:“本人林金龙于2009年元月3日借款人民币x元(叁万元)给张某某,约定月息3%,曾某某提供担保。张某某未按期还款,由曾某某承担担保责任。本人兹收到曾某某支付的本息计人民币x元(大写:伍万零柒佰元整)”。之后因被告未支付给原告该代偿款,致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据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案外人林金龙借款人民币x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及原告代被告还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林金龙出具的收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及时将该代偿款付还给原告。但因原告代被告偿还给林金龙的借款是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超过法定可保护最高利率的上限,故应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向林金龙借款时至2010年12月23日原告为被告代偿给林金龙款项时期限六个月以下的银行贷款月利率为4.05‰,其四倍应为16.2‰,且被告已支付给林金龙三个月的利息,故原告应代偿给林金龙的可保护的借款本息应为x元+x元×16.2‰×23个月-900元=x元,该款应由被告付还给原告。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某某代偿款人民币四万零二百七十八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68元,减半收取为534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11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新福
二0一0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雪霞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