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出生。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永兴(略)事务所(略)。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市分行提供担保人韩××和任××虚假的单位证明、工资证明,骗取贷款4万元;2008年8月15日,张某某提前结清该笔4万元贷款,同日采取同样手段再次从该行骗取贷款8万元。2008年10月18日,张某某又以其母亲陈××的名义,采用提供虚假担保人单位证明、工资证明的手段从该行骗取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之后,张某某仅还款x.54元。2008年11月15日,张某某结清2008年8月15日贷款8万元,同日采取同样手段再次从该行骗取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之后,张某某仅还款x.98元。2008年12月6日,张某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县支行提供虚假的营业执照,以其父亲名义张××的名义骗取贷款3万元。后仅还款x.58元。2009年5月5日,张某某在未结清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向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百花分社提供担保人张一×虚假的单位证明、工资证明及虚假营业执照等,再次以其母亲陈××的名义骗取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后还贷款利息共计1274.4元。2009年6月2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市分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张某某于2009年6月28日将自己“陶姿服装”店转让给他人得款5万元后逃跑,并更换手机号码,造成上述各家金融机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x.32元。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贷款属实,但还款数额不属实。催贷人员找人到我店里闹事、砸店,我无法正常经营后把店转让了,但我没有逃跑。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构成要件。
经审理查明:1、2008年6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三门峡分行)提供韩××、任××系“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三门峡分公司)”职工的虚假单位、工资证明,由韩××、任××进行担保,与该行签订一份“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84%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从该行贷款4万元。同年8月15日,张某某提前归还该笔贷款及利息。同日,张某某向邮政储蓄三门峡分行提供了韩××、任××系高速公路三门峡分公司职工的虚假单位、工资证明,由韩××、任××进行担保,让他人冒充任××签名,再次与该行签订一份“贷款期限三个月、年利率15.84%、一次性还本付息”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从该行贷款8万元。2008年11月15日,张某某归还了该笔贷款及利息。同日,张某某采用上述手段,由他人冒充韩××、任××签名进行担保,再次与该行签订一份“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84%,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从该行贷款10万元。之后,张某某分期归还借款本息共计x.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除对还款数额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且有经当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l)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我是从2007年12月份开始做服装生意的,店名叫陶姿服装。2008年6月27日在车××的帮助下从邮政储蓄三门峡分行贷款4万元。担保人韩××、任××到场签的字,但二人的单位证明、个人收入证明均是假的,所盖的“高速公路三门峡分公司”的公章是车××联系安××拿来盖上的。
另供述了因装修服装店急需用钱,我填写了担保人韩××、任××虚假的承诺书和“个人收入证明”并到安××的木器厂,盖上了“高速公路三门峡分公司”印章。2008年8月15日,我同车××一起通过信贷人员张×从邮政储蓄三门峡分行贷款8万元。同年11月15日还该笔8万元贷款时因借了安××2万元,另外想和车××到义乌进货在市里摆地摊卖东西,就填写了虚假的两份证明、货款担保书,个人收入证明,后让安××盖上了印有“高速公路三门峡分公司”假印章,和车××拿着伪造的担保书及个人收入证明给了郭××。当日上午,在郭××办公室签了贷款借据及贷款合同手续。我和车××于2008年11月17日到义乌后,郭××将10万贷款打到了我的银行卡上。
(2)证人韩××证实2008年6月份,由于和陈××关系不错,就帮她儿子张某某办了两次贷款为他做担保人。这些资料上有我的签名。他们母子俩让我冒充高速公路公司的职工做担保人。
(3)证人任××证实,2008年夏天,张某某说急着用钱,少一个人签字,就带我到邮政银行签了名。合同书上的保证人签名是我签的。我没有在三门峡高速公路公司工作过。
(4)证人郭××(邮政储蓄信贷人员)证实,张某某于2008年6月27日和2008年11月15日分别在我行贷款4万元和8万元。这两笔贷款都是担保贷款。后经核实该两笔贷款的担保人韩××和任××都是虚假的。因张某某已把贷款还完了,所以没有报案。
2009年6月24日证实,2008年11月15日,张某某到我行申请10万元贷款,用于自己经营服装店扩大经营。我行于2008年11月15日向张某某发放10万元流资贷款。张某某归还部分贷款后,剩余贷款x.83元至今拖欠不还,已逾期38天。后联系张某某催还贷款,但他都说没钱,拒绝还款,现在连手机号也换了,到其经营的店里也找不到人。经到担保人单位了解,担保人韩××、任××并非贷款时提供资料中所填写的高速发展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职工。担保人资料系伪造、虚假的。
(5)证人车××(三门峡市邮政局职工)证实,2008年6月份,张某某找到我说他的服装店要装修,想通过我在邮政银行贷点钱用。我同意后,就和张某某一起找信贷员郭××。郭××给了我两张担保人承诺书和单位收入证明。我拿到楼下和张某某将两份承诺书填好后,就陪张某某到安××的木器厂盖印章。承诺书上明明写着“高速公路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而张某某和我一起去找开木器厂的安××盖章,所以知道假印章是安××的。此后,我就和张某某回邮政银行,由担保人韩××、任××签字,张某某办完贷款合同后,没多长时间贷款就好了。
另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商户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高速公路三门峡分公司证明、邮政储蓄三门峡分行证明材料、分别盖有“高速公路三门峡分公司”印章的邮政储蓄三门峡分行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收入证明、担保人任××、韩××身份证复印件、邮政储蓄三门峡市分行账号x账号明细、还款情况证明、邮政储蓄三门峡市分行催收通知书回执、邮政储蓄三门峡市分行2009年6月23日报案材料(证实邮政储蓄银行三门峡市分行于2008年11月15日发放张某某保证贷款10万元。贷款后第三个月还款金额9065.52元时开始逾期,经催收后,张某某还了部分欠款。到客户经营场地催收,联系担保人电话停机。经核实担保人韩××、任××信息均不属实。张某某欠款x.83元,逾期38天)及还款凭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10月18日,陈××(张某某母亲)与政储蓄银行三门峡市分行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数额1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84%,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向该行提供了担保人任一×、魏××分别是高速公路三门峡分公司职工、三门峡市一中教师虚假的单位、工资证明,陈××从该行贷款10万元。之后,陈××共归还本息x.54元。
另查明,邮政储蓄三门峡市分行信贷人员采用从社会上找人到张某某的“陶姿服装店”内进行强行催款,迫使其无法正常经营的方式催缴贷款。2009年6月28日,张某某以5万元价款将“陶姿服装”店转让给张一×、任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8年10月中旬,我想贷款还账,就和我妈陈××商量,她同意后,我和车××找到信贷员郭××、张二×办理相关手续。带他们看了我家租的货场。过了两天,我将填好的担保人承诺书以及其它贷款资料给了郭××。2008年10月18日签订贷款合同,第二天放款,我去银行拿的存折。当时给银行提供的营业执照、租赁协议、担保人单位、及工资证明都是假的。任一×和魏××都不知情。市一中的印章是我找刘××盖的,魏××也是通过他联系的。高速公路三门峡市分公司的印章是我和车××一起找安××盖的。该笔贷款合同上借款人陈××的名字是我妈自己签的。款贷出来后,我还了郭××4万元,给我妈陈××6万元。该笔贷款是每月等额还款本息,我记得还了七个月,大概6万元左右。
另供述了2009年6月28日其以5万元价款将“陶姿服装”店转让给张一×、任一×,5万元转让费给其母亲了的事实经过。当庭称催贷人员找人到我店里闹事、砸店,我无法正常经营,后把店转让了。
(2)证人魏××证实,我没有给陈××担保过贷款。去年10月份,我给刘××在邮政银行做贷款担保时,向邮政银行提供过一份承诺书。即我在市一中上班,月收入1300元。我不认识张××和陈××。
(3)证人任一×证实,张某某是我以前的男朋友,陈奇××是张某某的母亲。我没有为陈××做过担保贷款,另证实我和张一×分别出资x元接受了张某某的“陶姿服装”店。
(4)证人张一×证实了2009年6月26日以5万元与张某某签订“陶姿服装”店转让合同的事实经过。
(5)证人郭××证实,2008年10月18日,陈××在我行办理了一笔10万元的流资贷款用于进货。目前尚欠我行贷款本息x.8元,已逾期1个多月。我们多次向陈××催还贷款,她一直推脱,找张某某也找不到。这笔贷款的前后办理都是张某某办的,陈××只是在最后签合同时才到现场签字。后才知道张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和担保人资料是假的。
(6)证人马××证实了2009年6月份因张某某欠别人款,其和张某某被他人在宾馆控制了四、五天,并称张某某特别害怕这些人。
另有邮政储蓄三门峡市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高速公路三门峡分公司证明、三门峡市第一中学证明、邮政储蓄三门峡分行账号x账号明细、证明(证实陈奇奇贷款后还款至2009年6月4日)、邮政储蓄三门峡市分行信贷业务部“关于对陈奇奇逾期催收过程的情况简述”(证实请了社会上的人帮忙催收欠款,他们的方式就是到张某某的陶姿服装店内进行强行催款,迫使其停止营业)、转让合同、收款凭据、邮政储蓄三门峡市分行报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8年12月6日,张××(张某某父亲)和秦×、余××以三户联保形式分别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县宏远市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陕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向该行提供了虚假的营业执照,当日,张××从该行贷款3万元。后张小毛还款x.58元。案发后,该笔贷款已结清。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安××想在邮政银行弄个三户联保贷款。他找了两个联保人,让找一个联保人,我当时就同意了。后通过车××联系,陕县邮政银行的信贷员分别考察了联保户余××、秦×的火锅店、招待所,又到我叔的钢材厂考察。火锅店、招待所、钢材厂的假营业执照复印件是我和安××在建设路上金叶宾馆东侧的一家复印店做好的。2008年12月6日,我、我爸、安××、车××、余××、秦×一起到陕县邮政银行签了三户联保协议,每户贷3万,期限一年,等额本息还款。签完合同后,我和安××把存折领了以后就走了。我领了张××的存折,安××领走了余××和秦×的存折。这笔贷款,我每月还2800元,我还了4个月,共x元,我自己花了1万元,给了我父亲张××2万元。
(2)证人关××证实,2008年12月份,张某某说他父亲收废钢需贷款向我们提供了张××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后,我和信贷员南××、田××随张某某一起到废品钢材收购场所以及联保商户余××、秦×的西源火锅店和舒源招待所进行了调查。同年12月6日下午,张某某和张××、车××、秦××、余××到我行信贷部把贷款手续办好后,给他们三家都办了折子,3万元钱打在折子上。我把张××的折子给张某某了。一个月后,我们发现,张某某说的废旧钢材收购厂不是张××的,到工商局查询后得知张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是假的。但当时他们还还着贷款。还了四个月后,到2009年5月份,张××开始逾期不还。
(3)证人张××(张某某父亲)证实,2007年我儿子张某某在市区开了一家服装店。2008年12月左右,我给儿子讲,开店借亲戚的钱得还些。由于张某某没钱,我们就商量贷款还亲戚的钱。2008年12月6日,张某某说他和陕县邮政银行说好了,让我拿着身份证用我的名字贷款。我和张某某、邮政储蓄银行一个姓车的以及两个不认识的人一起到西站。在银行楼下,张某某让我跟着姓车的和那两个不认识的人上楼办手续。工作人员拿出一些手续,让我和另外两个人签名字,我签了我的名字,没有看具体内容。签完后,张某某让我和另外两个人先走了。
(4)证人安××证实,2008年12月份,我和张某某商量后,决定找三个商户联保,到陕县邮政银行去贷款。张某某找的张××,我找的余××和秦×。当时我还问秦×和余××没有经营项目怎么去贷款张某某说他去办这些经营证照。当时我就明白张某某肯定是伪造虚假的经营证照了。贷款时张某某直接将这些做好的假证照提供给了银行。当时签合同时我不在场,贷完款后,我开车去陕县邮政银行接秦×和余××,他们三个联保户和张某某、车××都在场。该笔贷款放出来后,余××拿走1万,其余5万我用了。该笔贷款已于2009年10月份结清,并把张××余款x多元结清了。
(5)证人车××证实,张某某在陕县邮政银行贷款3万。是三户联保,张某某以他父亲张××的名义贷的。当时我只是帮张某某将他父亲张××接到陕县邮政银行签协议,其他的我不清楚。
(6)证人张三×证实了侄子张某某领着邮政储蓄银行的几个人来其厂了解情况的事实情节。
另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小额贷款放款单、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湖滨分局湖滨工商所证明、邮政储蓄三门峡市分行账号x账户张××贷款后还款情况(证实8月、9月未按期还,10月结清x.69)、邮政储蓄银行陕县支行报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9年5月5日,陈××与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百花分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数额5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向该社提供了担保人为张一×的虚假单位证明、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当日,由张一×签字担保,陈××从该社贷款5万元。后陈××还贷款利息共计127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4月份,我妈陈××想包工程,急着用钱,商业银行业务员魏××同意为我们贷款。我让安××帮忙弄了一个三门峡市湖滨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公章并让张一×冒充该单位职工做担保。2009年5月5日早上,我和魏××接上张一×到所谓的环境卫生管理处楼前,张一×按我事先交代的填好单位工资证明,并骗魏××说单位领导不同意她担保,由她一个人上单位盖章。后张一×拿我给她的假章盖上,回来给了魏××。在三门峡市商业银行办理贷款5万元时陈××前后过程都参与了,合同上也都是她签的字。贷款办好后直接存到我妈陈××账户上,这笔款我妈用了,我要走了1万元。
(2)证人张一×证实,2009年5月5日,张某某让我自称是湖滨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职工,月工资1560元帮他贷款,后张某某和城市信用社魏××给我一张空白单位证明表,我把空缺的单位名称和工资收入填好,用张某某给我的一枚“三门峡市湖滨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印章,盖在那张已经填好的单位证明上给了魏××。此后在黄某路东段城市信用社营业部为陈××办了5五万元贷款手续,我在申请书和贷款协议上都签了字,我的工资存折是张某某伪造的。
(3)证人魏××证实,2009年5月初,张某某找到我,称做钢材生意需贷款周转资金。我考虑后同意向他贷款5万元,借款人是陈××。2009年5月5日,我同张某某、陈××、担保人张一×一起到张一×所称的“湖滨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单位开了证明,又一同到我行办理贷款合同。陈××签订借款合同,张一×签订保证合同贷款金额5万元。张一×还向我行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和工资折子复印件。陈××、张某某现在已经找不到了,我们找张一×,张一×说自己不管。后经核实,张一×没再环卫处上过班。从2009年6月份一直拒绝还利息,已经形成不良贷款。
(4)证人成××证实,2009年5月5日,陈××在我行贷款5万元是我和魏××一起做的。这笔业务是魏××去调查。魏××说陈××确实做钢材生意,她还有一个服装店。担保人张一×是湖滨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这些他都调查过了。陈××到行里办理手续时我见过陈××。贷款后她就还了一月利息,后来找不到人了,陈××把服装店也转让了。查询后得知张一×根本不是湖滨区卫生管理处的,工资证明是假的。
另有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百花分社“个人短期贷款申请书、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授权书、借款凭证、贷款明细账查询、陈××借款的情况说明、借款合同、三门峡市湖滨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证明、报案材料、贷款人陈××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担保人张一×身份证、存折复印件、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金融单位签订贷款合同及联系由其亲属与金融单位签订贷款合同时,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向金融机构提供虚假营业执照、担保人单位及工资证明,以欺诈的方式获取贷款,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张某某以欺诈的方式于2009年6月24日和同年8月15日分别获取4万元、8万元贷款后,均已履行了还款义务,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被告人张某某以欺诈的方式于2009年11月15日从金融机构贷款10万元和陈××、张××在其出具虚假担保证明材料下分别从金融机构贷款10万元、5万元、3万元,在案发时,均已归还了部分款项,该三笔款项在案发时部分款项尚未到还款期限。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在信贷人员请了“社会人员催贷”致其服装店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下转让了服装店的辩解意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现有证据不足以充分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具有永久占有银行贷款之非法目的,故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志伟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人民陪审员连丽梅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俊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