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璐婷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6月24日中午13时许,在瑞奇大厦二楼的手机营业厅,被告姜某某撞到广告牌后,将其放在柜台上的水宜生水杯撞落地上,导致水杯杯口变形无法正常使用。双方就赔偿问题经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X路派出所调解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姜某某赔偿:1、水宜生水杯款698元;2、照相费、复印费、交通费共计300元。
被告姜某某辩称:2010年6月24日中午,其不小心撞到自家的广告牌后,有水杯从柜台上掉下来。原告刘某某所述该水杯为原告所有以及该水杯的损坏与其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均应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对于水杯的损害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瑞奇大厦二楼手机营业厅的营业员。2010年6月24日中午13时许,被告姜某某撞到广告牌后,该广告牌又将原告刘某某放在柜台上的型号为M303的水宜生水杯撞落地上,导致该水杯杯口变形。该水宜生水杯系原告刘某某2010年5月17日购买,价格为698元。后双方就赔偿问题经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X路派出所调解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2010年6月24日中午13时许,被告姜某某撞到广告牌后,该广告牌又将原告刘某某放在柜台上的型号为M303的水宜生水杯撞落地上,导致该水杯杯口变形。上述事实有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X路派出所于2010年6月24日14时10分至2010年6月24日14时40分对被告姜某某所做询问笔录证明,应予确认。被告姜某某不慎致使原告刘某某水杯损坏,其行为存在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诉称该水杯是其以698元的价格购买,有保修卡、收据及购买发票为证,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姜某某赔偿其水杯损失698元,因该水杯杯口变形,并未完全丧失使用功能,故对于原告刘某某水杯损失,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姜某某赔偿照相费、复印费、交通费共计3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姜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0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财产损失3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7元,被告姜某某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霍璐婷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