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信中原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郑州市中信化学电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经理。
中信中原实业有限公司与王某乙、郑州市中信化学电源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的(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信中原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信中原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对于诉讼时效问题认定证据不足,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2、被申请人王某乙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主张过权利,无事实依据。所以一、二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上级法院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王某乙辩称:中牟电池厂被中信中原实业有限公司兼并后,我一直持欠条到该厂要帐,当时在该厂主持工作的副经理梁书林给我出具的有证明,且在一审时出庭作证,说明我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本不超诉讼时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原审被告郑州市中信化学电源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中信中原汽车有限公司与中牟电池厂兼并时,明确约定了由中信中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中牟电池厂的全部债权债务,根据该约定中牟电池厂欠王某乙的工程款x.65元应由中信中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中信中原汽车有限公司更名为中信中原公司后,仍负有向王某乙支付该款的义务。中信中原公司申请再审称,中信中原公司在1997年对中牟电池厂兼并后该厂就于当年注销了,其法人资格早已不存在,王某乙也没有向其主张过权利,该笔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该偿还这笔债务。根据双方兼并协议约定,即使中牟电池厂兼并后被注销,中信中原公司对该笔债务仍应承担还款责任。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牟电池厂被兼并后王某乙曾多次去原厂找人要帐,有原中牟电池厂副厂长梁书林的书面证明,在原审中梁为此也出庭予以作证,证明王某乙对该笔债权一直在积极主张,应视为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中信中原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信中原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王某剑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衡洪波(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