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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薄壁镇振国村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请人李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杉,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世让,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简称振国村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李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年7月28日作出的(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振国村村委会申请再审称,村委会主任郭某某与被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村支两委毫不知情,违背了村X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自愿原则,且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有损集体利益和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协议。

被申请人李某甲辩称,本案所涉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发生国家占地,补偿费全部弥补被申请人的损失。合同履行问题不需经村民代表会讨论,村委会主任的调解行为是依法履行职务,调解协议没有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2年9月27日村民马XX通过公开竞标与振国村村委会签订荒地承包合同,2002年9月29日经村两委同意马XX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申请人李某甲。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中途国家性占地,甲方(村委会)只负责调解。对该条内容的含义,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张跃军、村委会委员张新建证明,是指国家占地后,是否补偿以及补偿多少,村委会只出面调解,村委会不出钱补偿,国家补偿的钱归承包人,村委会不收取。2009年8月国家南水北调工程征用了李某甲承包的部分土地,李某甲与振国村村委会因征地补偿款发生争议。本案在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的内容系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郭某某作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与李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系依法履行职务行为,调解协议不违反自愿原则。

综上,振国村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某源

审判员林海英

审判员刘长虹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郭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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