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杉,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世让,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简称振国村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李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年7月28日作出的(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振国村村委会申请再审称,村委会主任郭某某与被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村支两委毫不知情,违背了村X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自愿原则,且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有损集体利益和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协议。
被申请人李某甲辩称,本案所涉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发生国家占地,补偿费全部弥补被申请人的损失。合同履行问题不需经村民代表会讨论,村委会主任的调解行为是依法履行职务,调解协议没有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2年9月27日村民马XX通过公开竞标与振国村村委会签订荒地承包合同,2002年9月29日经村两委同意马XX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申请人李某甲。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中途国家性占地,甲方(村委会)只负责调解。对该条内容的含义,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张跃军、村委会委员张新建证明,是指国家占地后,是否补偿以及补偿多少,村委会只出面调解,村委会不出钱补偿,国家补偿的钱归承包人,村委会不收取。2009年8月国家南水北调工程征用了李某甲承包的部分土地,李某甲与振国村村委会因征地补偿款发生争议。本案在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的内容系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郭某某作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与李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系依法履行职务行为,调解协议不违反自愿原则。
综上,振国村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某源
审判员林海英
审判员刘长虹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郭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