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1月29日因扒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8月20日,因伪造证件被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0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夏某至长沙市X区烈士公园一级广场电信有奖活动处,趁人多混乱之际,扒窃张某放在裤子后口袋里的钱包(内有现金300元),被告人夏某得手后,将钱包放入自己口袋内,走出人群准备离开时,被巡逻人员和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案发后,被盗钱包即现金发还给张某,被告人夏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经过、扣押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证人刘某乙、陈某证言,被害人张某的供述,被告人夏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夏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敏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俊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