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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xx与被告陶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石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县X村x号x号。

委托代理人黄伟,重庆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县X村x号x号。。

委托代理人陶忠会,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xx与被告陶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发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被告陶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忠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石甲;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石乙。双方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2007年7月,我们夫妻再次吵架后,被告就回娘家居住至今,现我们双方已经分居4年,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特向你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石甲、石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

被告陶xx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同,原告和我是经过很长时间了解才结婚的,婚后感情是很好的,双方吵架的原因是我与原告父母不和,不是夫妻间的事情。我一直住在原告家带小孩,在此期间,虽然原告没有给我寄钱,但联系肯定是有的,我们的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此外,由于原告长期虐待我,我保留追究原告的权利。我现对婚姻没有意识能力,法院不宜判决我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4日(农历同年10月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1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石甲;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石乙。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高、矮组合某各1套,大、小木方桌各1张,碗柜、书柜各1口,凉床2张,棉絮10床,木凳8个,木桶2个。双方婚后无共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原告主张婚后共同债务11000元(石泽松处7000元、石泽梅处4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曾于2010年3月8日经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诊断患精神分裂症。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子石甲、石乙的户口证明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巫山县X乡人民政府及其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愿、合某缔结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xx要求与被告陶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X区百安大道X号,邮编404020)。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史发玖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汪钦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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