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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甲、曹某乙、许某与被告黄某丙、第三人永兴县X村委会合伙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飞,男,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永兴县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男,该村主任。

原告曹某甲、曹某乙、许某与被告黄某丙,第三人永兴县X村委会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曹某乙、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永兴县X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曹某乙、许某诉称,2009年4月21日被告黄某丙以第三人永兴县X村委会的名义与湖南永兴经济开发区国家循环经济示范园办公室签订了《中心塘水库进水渠暗涵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无钱垫资,经朋友介绍,我们三原告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了《中心塘水库进水渠暗涵工程合伙协议书》,协议书第四条:合伙资金及利润分配约定“此工程除土方工程外所有工程款付出都由许某、曹某乙、曹某甲三人垫付,等结到甲方的工程款时须付清三人垫付款后再进行分红,分红按三份进行分配,黄某丙分总利润的三分之一,许某、曹某乙、曹某甲分总利润的三分之二。此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审计确认的工程款为x元,经过原、被告双方结算,此工程总付出为x元,利润为x元,按照合伙约定三原告应得利润x元,被告应得利润x元。而被告从永兴县X区国家循环经济示范园办公室领取了x元工程款,可只给三原告x元,现永兴县X区国家循环经济示范园余下x元全部给我们三原告,被告也多侵占了三原告x.5元。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余下的工程款x元及被告多领取的x.5元,合计x.5元退还给三原告,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某丙辩称,我与三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签订了合伙开发“暗涵工程”的协议书,虽然该工程已通过验收,审计确认的工程款为x元,但三原告与我至今未进行合伙清算。永兴县X区国家循环经济示范园管理办公室已付给我x元,但尚欠x元是事实,并不是我拖欠了三原告的工程款,我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我领取的x元工程款中,其中,三原告已领了x元,我领取了x元,但该工程的总付出是x元,我本人就为该工程付款x元,而不是三原告所说的总付出是x元,我没有拖欠三原告的工程款,更没有多领工程款,因此,三原告提起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永兴县X村委会未答辩。

经审查,被告黄某丙于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第三人永兴县X村委会的名义与湖南永兴经济开发区国家循环经济示范园管理办公室签订中心塘水库进水渠暗涵工程承包合同,由于被告当时没有足够资金,通过朋友介绍,与三原告于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共同开发湖南永兴县X区国家经济循环示范园进水渠暗涵工程。合伙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工程除土方工程外的所有工程款付出都由许某、曹某乙、曹某甲三人垫付,等结到甲方的工程款时须先付清三人垫付款后,再进行分红,分红按三份进行分配,黄某丙分总利润的三分之一,许某、曹某乙、曹某甲分总利润的三分之二。同时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所有与施工无关的付出都要通过合伙人通过才能用款,否则不能列入工程款开支,只能作为自己的费用。合伙协议签订后,三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先后垫资11万元,合伙开发的暗涵工程于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通过了审计部门的验收,确定该工程款为x元。被告在工程验收后,从湖南永兴经济开发区国家循环经济示范园管理办公室领取了工程款x元,分给三原告x元,被告拿了x元。之后,原、被告双方为合伙期间的支出费用各执已见,三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合伙开发的永兴县X区国家循环经济示范园进水渠暗涵工程,经审计确认的工程款x元,已领取的x元中,被告黄某丙拿了x元,曹某乙、曹某甲、许某三原告拿了x元,余下工程款x元归曹某乙、曹某甲、许某三原告所有。

二、被告黄某丙退还曹某乙、曹某甲、许某三原告x元,限本调解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工程质量保证金依照法律规定,扣除的保证金按照原、被告合伙协议的分红比例,即三原告负担三分之二,被告负担三分之一的比例承担。

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曹某乙、曹某甲、许某三原告和被告黄某丙各负担187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曾永军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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