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蒋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通过原告朋友做生意介绍认识,2008年11月14日,被告因缺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现金交付。近期,被告躲避,拒不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20,000元。
被告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4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现原告以被告拒绝与原告见面为由,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抗辩,本案缺席审判,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萍
书记员书记员吴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