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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等诉杜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屈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XX。

法定代理人孟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XX。

委托代理人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被告黄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XX。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XX。

被告蔡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X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XX。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公司职员。

原告屈XX诉被告杜XX、黄XX、徐XX、蔡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启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家栋独任审理。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杜XX、被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财保启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XX诉称:2009年9月11日中午13时35分,被告杜XX驾驶牌号为苏XX中型普通货车沿北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崇明县X路里程碑20公里900米附近处,适遇徐XX未戴头盔且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屈XX)沿北沿公路X路由北向西右转弯驶入北沿公路,双方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徐XX、屈XX受伤,其中徐XX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因被告杜XX驾驶的车辆向被告XX财保启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XX财保启东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住宿费450元、误工费9243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500元、代理费8000元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杜XX、徐XX、蔡XX按责共同赔偿。又因被告杜XX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黄XX,故要求被告黄XX对被告杜XX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

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5、住宿费发票。

6、代理费票据。

7、霍邱县城西湖派出所、邹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被告杜XX辩称,本被告与徐XX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现已支付了x.39元,余款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责赔偿。

被告黄XX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但真真的车主是杜XX,故不愿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财保启东支公司辩称,对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但具体的费用在另一相关案件中予以赔付,故本案中不愿再承担责任。

被告徐XX、蔡XX辩称,徐XX死亡后,无任何遗产,故不愿赔偿。

经审理查明,徐XX、蔡XX系死者徐XX父母。2009年9月11日13时35分,被告杜XX驾驶牌号为苏XX中型普通货车沿崇明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沿公路里程碑20公里900米附近处,适遇徐XX未戴头盔且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屈XX)沿北沿公路X路由北向西右转弯驶入北沿公路,双方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徐XX、屈XX受伤,其中徐XX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11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屈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急送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硬膜下血肿,蛛血,多发肋骨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杜XX为原告垫付了x.39元。

另查明,原告屈XX申请本案先予人民调解。崇明县X镇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经原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等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其伤后的休息期限为240-270天,需长期设置完全护理,需长期补充营养。后因调解未果,崇明县X镇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终结。

又查明:被告杜XX所驾车辆于2009年2月18日由车辆登记人被告黄XX向被告XX财保启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8日至2010年2月27日止。其中强制险中的x元,已在(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中处理完毕。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误工费9243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500元、代理费8000元三被告无异议,原告的上述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x.80元。被告杜XX、黄XX认为,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杜X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39元亦应计算在内;被告XX财保启东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审核,原告在治疗期间所化用的医疗费为x.19元,

三、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450元。被告杜XX、黄XX、被告XX财保启东支公司认为该住宿发票上没有署名,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治疗期间其家属陪同原告到上海就诊,化用了住宿费,发票上虽未署名,但该笔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x元。被告杜XX、黄XX、XX财保启东支公司认为,对原告提出的标准无异议,但时间应逐年计算,每年支付一次。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终身护理,本案中护理费的确定应考虑原告的年龄、被告的支付能力等各种因素予以考虑,本案中先计算10年的护理费用,以后继续发生护理费用,则由原告按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故对原告的护理费核定为x元。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x元。被告杜XX、黄XX、XX财保启东支公司认为,对原告提出的标准无异议,但时间应逐年计算,每年支付一次。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终身营养,本案中营养费的确定应考虑原告的年龄、被告的支付能力等各种因素予以考虑,本案中先计算10年的营养费用,以后继续发生营养费用,则由原告按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故对原告的营养费核定为x元。

六、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被告杜XX、黄XX认为,原告应提供由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XX财保启东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村委会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育有二个女儿,并出具了当地村委会以及派出所的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杜XX、黄XX表示认可x元;被告XX财保启东支公司表示原告要求过高,由法院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构成一级伤残,已造成严重后果,现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x.1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徐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杜XX负事故次要责任,屈XX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杜XX驾驶的车辆向被告XX财保启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XX财保启东支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杜XX按责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也予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黄XX共同赔偿,因被告黄XX系车辆登记人,因此对被告杜XX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原告要求被告徐XX、蔡XX按责赔偿,但被告徐XX、蔡XX系徐XX的法定继承人,故应在徐XX的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屈XX医疗费人民币x元。

二、被告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屈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代理费等计人民币x.28元。扣除被告杜XX已支付的x.39元,被告杜XX还应赔偿原告屈XX人民币x.89元。被告黄XX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徐XX、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徐XX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屈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代理费等计人民币x.91元。

四、原告屈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计6418.50元,由原告屈XX负担700元,由被告杜XX负担1715元,由被告徐XX、蔡XX负担400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家栋

书记员施淼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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