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权利,华阴市太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渭南市综合执法局干部,住(略)。
原告汪某与被告王某乙土地补偿款及土地附着物赔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权利、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籍华县X组。1983年原、被告及父母和三个妹妹七个人以家庭名义承包了西沟村平地和荒沟、荒坡地(包括“潘台”、“浪石”地),1989年原告户口迁至(略),1990年西沟村X组土地调整,但某沟、荒坡地未调整,2008年以后,“潘台”、“浪石”地相继被宏发公司和腾飞龙公司征用,“浪石”地土地补偿款及其附着物(包括两颗核桃树)赔偿款共计x元被告王某乙已从宏发公司领走,“潘台”地土地补偿款及其附着物赔偿款共计x元李某(原、被告之母)已从腾飞龙公司领走。后经原告多次给被告王某乙和李某催要自己应得的七分之一土地补偿款及其附着物赔偿款共计x.71元均未果,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王某乙和李某立即归还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及其附着物赔偿款共计x.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2011年9月14日申请对李某撤回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籍华县X组。1983年原、被告及父母和三个妹妹七个人以王某娃(原、被告之父)的名义承包了本村平地和荒沟、荒坡地(包括“潘台”、“浪石”地),1988年华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合同书”,1989年原告户口从原籍迁出,1990年西沟村X组土地调整,将原告承包的平地和荒沟、荒坡地调整给了他人。其次,1983年土地承包后,经村组及家庭同意,原、被告祖父和祖母承包的土地(均不在征用范围内)由原告耕种使某,故“潘台”、“浪石”地土地补偿款及其附着物赔偿款应归被告王某乙和李某所有。
原告汪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的证据:
①华阴市宏发矿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和华县腾飞龙石业发展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从宏发公司领走“浪石”地土地补偿款及其附着物(包括两颗核桃树)赔偿款共计x元的事实和李某已从腾飞龙公司领走“潘台”地土地补偿款及其附着物赔偿款共计x元的事实。
②证人彭朝娃证明一份(加盖西沟村村X村X组X年调整土地时只调整了平地,“潘台”、“浪石”地未调整。
③证人彭新朝证明一份(加盖西沟村村X村X组X年将“潘台”、“浪石”地承包给王某娃、李某、汪某、王某乙、王某乙、王某玲、王某玲七人。
④证人王某民、王某侠、郭吴叶、吴桂花、舒有善、王某娃、王某平证明一份(加盖西沟村村X村X组分的“潘台”、“浪石”地及其附着物(包括核桃树)目前仍有汪某的份额。
被告王某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①中两份书面证明笔体类似,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②③④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被告王某乙当庭向本院递交的证据:
①西沟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西沟村X组X年调整土地后原告承包地只剩“二里半”坡地。
②西沟村X组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潘台”、“浪石”地承包人为王某娃。
③证人李某证明一份及当庭证言,证明1985年分家时,“二里半”坡地分给了原告和其祖父,“潘台”、“浪石”地分给了李某,“潘台”、“浪石”地土地补偿款及其附着物赔偿款共计x元应归李某所有,“浪石”地土地补偿款及其附着物(包括两颗核桃树)赔偿款共计x元是李某让被告王某乙替其领的。
原告汪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①②系被告当庭递交,已过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证据③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故不予质证。
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
①2011年7月15日本院工作人员与原告汪某调查笔录一份。
②2011年7月15日本院工作人员与被告王某乙调查笔录一份。
③2011年9月15日,本院工作人员与李某调查笔录一份。
④2011年9月15日本院工作人员与彭新朝调查笔录一份。
⑤2011年9月15日本院工作人员与彭朝娃调查笔录一份。
⑥2011年9月15日本院工作人员与王某娃、王某栓调查笔录一份。
原告对笔录②有异议,认为被告说法前后矛盾;对其他笔录无异议。被告对笔录②③④无异议,对笔录①⑤⑥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彭朝娃、王某娃、王某栓所述与事实不符。
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为:原告证据①被告虽有异议,但某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证据①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证据②③④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某证言与本院工作人员对证人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对原告证据②③④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证据①③相互矛盾,故对被告证据①③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被告证据②能够证明“潘台”、“浪石”地以王某娃名义承包。
根据合议庭对原、被告证据的认定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答某、庭审笔录,查明案件实事如下:
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籍华县X组。1983年原、被告及其父母和三个妹妹七个人以家庭名义承包了本村“潘台”、“浪石”地,土地承包合同书上显示户主为王某娃,1989年原告户口迁至(略),1990年西沟村X组土地调整,“潘台”、“浪石”地不在调整范围内,2008年以后,“潘台”、“浪石”地相继被宏发公司和腾飞龙公司征用,“浪石”地土地补偿款及其附着物(两颗核桃树)赔偿款共计x元被告王某乙已从宏发公司领走,“潘台”地土地补偿款及其附着物赔偿款共计x元李某已从腾飞龙公司领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父母和三个妹妹七个人以家庭名义承包西沟村“潘台”、“浪石”地,则家庭七个成员均对“潘台”、“浪石”地享有占有、使某、收益的权利。“潘台”、“浪石”地补偿款及其附着物赔偿款x元属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因原告已申请撤回对李某的起诉,本院对其撤诉请求予以准许,故李某所领取家庭七个成员共同共有的“潘台”地土地补偿款及其附着物赔偿款x元不予分割。对被告王某乙所领取的七个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浪石”地土地补偿款及其附着物赔偿款x元依法予以分割,七个家庭成员每人应得七分之一,即7785.7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给付土地补偿款及土地附着物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承包“浪石”地的份额1990年已调整给他人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乙给付汪某7785.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
诉讼费60元,由王某乙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美青
审判员王某贤
代理审判员王某飞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建科